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崔志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2
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崔志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2:42:58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劳初字第25号

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西路63号温州商贸城7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银,男,1957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美公司)因与被告崔志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崔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一美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800元。原告不服,理由如下:2012年4月底,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应聘工作,当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结束,如能胜任工作,月薪为4000元加提成。原、被告达成以上意向后,被告并未及时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6月11日,原告承接了修武县方庄镇镇邮政储蓄银行的装饰工程,该工程工期为60日,逾期交工扣除2万元保证金。2012年7月1日,该工程开工,被告到该工地上班,期间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支试用期工资1000元。之后,被告经常怠工且不具备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方面的专业素质。最终,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不辞而别,致使原告逾期交工,并被扣除2万元保证金。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工资14800元(5月份工资6000元、6月份工资6000元,7月份工资3800元,减去被告借支的1000元)的申诉请求。

被告崔志银辩称,应当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向被告补发工资;如应补发,补发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唯一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497号仲裁裁决书和开庭通知,证明本案在仲裁阶段的受理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实际开庭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证明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案件应在45日之内结案的程序性规定,故仲裁裁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才接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工期为60天,从2012年7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不存在被告在2012年7月1日之前就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3、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已经提前取走试用期工资1000元,因被告于2012年8月份不再工作,故原告不欠被告的工资。

被告崔志银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7月1日;借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不及时给被告发放工资,造成被告需要借资生活。

被告崔志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崔志刚、徐一兵、王耀华的证言、公司的通讯录和焦作市金土地宾馆的证明2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2)被告的实习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的工资是6000元;(3)证明因工作需要原告为被告安排住宿;(4)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月份试用期的工资4000元,但自2012年6月起,原告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支1000元,直至8月8日被告就工资问题又与原告协商,但双方就工资数额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不再去上班;2、设计图和邮件、证人方佳祥、尹军的证言和公司内部装修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以前已经为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劳动,并非原告所述被告于2012年7月1日才加入公司;3、(1)图纸会审记录单,证明修武县方庄镇邮政储蓄银行工程系原告挂靠河南东泰装修公司承接的,并非原告所述的转接工程;(2)材料进场验收单,证明修武县方庄镇邮政储蓄银行的装饰工程已于2012年6月24日启动,并非原告所述的2013年7月1号进场施工;(3)修武县方庄镇邮政储蓄银行工程的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牌、施工进度计划表、晴雨表,证明被告为原告承建的修武县方庄镇邮政储蓄银行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4、证人崔志刚的证言,证明被告上班时间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待遇。

原告唯一美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对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497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证人徐一兵、王耀华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通讯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焦作市金土地宾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原告公司于2012年3月成立,并于6月接到第一笔生意,故不可能承诺给被告4000-6000元的工资,并且被告工作时间应从2012年7月起算;2、证据2,设计图和邮件、公司内部装修图,不能证明出自被告之手,即便是出自被告之手,也是为了考察被告是否具有这方面的能力;证人方佳祥、尹军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装修工作,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月薪为6000元;4、证人崔志刚与被告之间是兄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客观,同时也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词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仲裁裁决书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徐一兵、王耀华和证据2中方佳祥、尹军的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公司的通讯录、焦作市金土地宾馆的证明和证据2中设计图、邮件、公司内部装修图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崔志刚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原告承接修武县方庄镇邮政储蓄银行装修工程之前已经就职于原告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原告因用工需要委托崔志刚介绍职工到其单位上班,后经崔志刚介绍被告崔志银到原告处就工作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经协商,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试用期满月后月工资为6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试用期工资4000元。但自2012年5月21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7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支工资1000元。期间,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主张支付工资,但协商未果,2012年8月8日被告离职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430.82元。2013年5月29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8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和约定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因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关于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的约定缺乏书面合同依据。关于被告崔志银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有效反证以印证其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就职,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6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就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其拒不向被告支付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向被告足额清偿的法律责任。关于应支付的工资数额,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3800元,以上合计158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1000元工资,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4800元。因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志银工资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维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