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等四人诉被告孙某、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2
原告孙某某等四人诉被告孙某、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4:48:20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773号

原告 孙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 孙某某,男,汉族,2007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 孙某某,女,汉族,1998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 孙某某,女,汉族,2005年1月27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崔武献,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 孙某,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邱磊,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楼村吴庄24号。身份证号码411402198907166454。

被告 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

被告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 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与被告孙某、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7时许,司机李文涛驾驶豫N334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商丘市华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商丘市阳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彩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彩云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四原告物质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经营,已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赵彩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8852元、丧葬费1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00元,车辆损失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是赵彩云的子女,系被抚养人。3、户主为赵清振的《户口本》一本,2013年5月25日虞城县芒种桥乡耿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赵彩云系赵清振、刘桂平之女,赵清振、刘桂平系被赡养人。4、李文涛《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豫N334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据此证明李文涛合法驾驶。5、被保险机动车为豫N3346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2013年6月4日虞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一本,2013年6月3日虞城县公安局芒种桥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赵彩云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被注销。7、商丘市大鹏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赵彩云与大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2013年2-4月大鹏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一份,2013年5月10日大鹏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5月29日大鹏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0月19日赵彩云与房主王陆伟签订的《个人租房协议》一份,2013年5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与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张八庄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彩云自2011年10月起工作、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8、2013年6月20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赵彩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损为1740元。9、交通费票据38张。证明为处理赵彩云后事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四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由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保险金赔付义务。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不持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加盖的是业务章,没有提交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也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不应超过3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强调指出,虽然死者赵彩云系赵清振、刘桂平之女,赵清振、刘桂平系被赡养人,因赵清振、刘桂平没有参与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赡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三份劳动合同从字迹上看应为补填的,大鹏公司出具的证明有相互矛盾之处,赵彩云与房主王陆伟签订的《个人租房协议》没有房主的个人信息,不足以证明赵彩云自2011年10月起工作、居住在城镇。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要求给予7天时间进行情况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当地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有赵彩云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赵彩云工资表,还有赵彩云的租房协议。各证据间相互关联,足以证实赵彩云自2011年10月起工作、居住在城镇。况且,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据此可以认定,四原告要求赵彩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4日7时许,李文涛驾驶被告孙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经营的豫N334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商丘市华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商丘市阳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彩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彩云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2013年5月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504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彩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4日赵彩云尸体被火化,户口被注销。              

同时查明,被保险机动车豫N3346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2430元。投保机动车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保险费5766.2元,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司机李文涛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彩云死亡,其车主本案被告孙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豫N334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赵彩云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08852元,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原告孙某某抚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1年为5032.14×11÷2=27676.7元,原告孙某某抚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年为5032.14×2÷2=5032.1元,原告孙某某抚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年为5032.14×9÷2=22644.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偏高,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精神抚慰金赔偿四原告3.5万元为宜,以上共计516656.9元。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保险金11万元,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保险金(516656.9元-110000元)×70%=284659.8元,共计赔付保险金394659.8元。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因赵彩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94659.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四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孙某、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足额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志强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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