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宏贵、张富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41:42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宏贵,又名郭娃娃,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人张富生,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宏贵、张富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蕴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宏贵、张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日,被告人郭宏贵、张富生预谋后分别在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动感网吧及“康洁”洗衣店门前盗窃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被盗两辆摩托车共计价值9800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宏贵、张富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李×的陈述,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盗窃罪追究郭宏贵、张富生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量刑意见时认为,郭宏贵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张富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宏贵、张富生均辩称二人作案前未共同预谋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宏贵、张富生预谋后,到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动感网吧”过道内,将南召县崔庄乡塔寺村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二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 2013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宏贵、张富生预谋后,到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电信大楼对面“康洁”洗衣店门前,将南召县马市坪乡马市坪村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二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证据: 1、被告人郭宏贵在侦查机关供述了2013年4月1日自己向张富生提议偷摩托车,后经张富生同意后,二人分别在南召县城关镇“动感网吧”门前及网通公司对面各盗窃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销赃后二人分肥的事实。 2、被告人张富生在侦查机关供述了2013年3月29日郭宏贵给自己打电话约着一起偷摩托,后二人分别在南召县城关镇“动感网吧”门前及网通公司对面各盗窃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销赃后二人分肥的事实。 3、被害人王××陈述了2013年4月1日17时左右在“动感网吧”上网时,自己的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两个30岁左右男子盗走的事实。 4、被害人李×陈述了2013年4月2日下午,自己的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城关镇黄洋路康洁洗衣店的玻璃窗前,被盗走的事实。 5、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郭宏贵、张富生在“动感网吧”门前盗窃摩托车后自207国道驶离南召县城的事实。 6、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两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九千八百元整(9800元)。 7、书证。①郭宏贵、张富生人口信息表。②郭宏贵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宏贵、张富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宏贵、张富生在侦查机关均供述了二人作案前共同预谋盗窃的经过,且二人对其结伙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足以证实二人在盗窃犯罪时已经预谋、形成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合意的事实,故对二人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郭宏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宏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张富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郭宏贵、张富生退赔被害人王××、李×的经济损失。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宏贵的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张富生的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审 判 员 张 长 群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