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利峰与郭利磊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50:2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八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郭利峰,男,1989年4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利磊,男,1987年7月17日生。 原告郭利峰诉被告郭利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郭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利峰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5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及原告的父亲郭建国到赵营乡卫生院对面的杨树林里刨树,被告及其父亲郭建中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乘原告不备,持钢管将原告头部击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六万余元。2013年5月2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耳损伤为八级伤残,现失去部分劳动能力,因颅骨粉碎性骨折,需要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手术费用三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9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利磊辩称:被告没有履行能力,没有钱,等被告出狱后,如原告家庭困难,被告会尽力帮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5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郭利峰及原告的父亲郭建国二人到赵营乡卫生院对面的杨树林里刨树,被告郭利磊及其父亲郭建中因与原告父子在树木归属上存在纠纷而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郭利磊持械将原告郭利峰致伤。原告郭利峰受伤后被送往赵营乡卫生院包扎,后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右眼玻璃体混浊、左耳神经性耳聋,于2012年5月30日20时住院治疗,2012年7月10日7时从滑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并于2012年7月10日11时20分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0日16时30分出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耳全聋、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左耳外耳道狭窄。2012年8月13日原告郭利峰到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眼部损伤,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原告郭利峰在赵营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56元,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0690.18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873.98元、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298.54元,原告另在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购买药品3680元,原告郭利峰为此支出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父母和妻子轮流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的父母和妻子均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 原告郭利峰的伤情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2013年2月17日,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郭利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22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利峰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与评估。2013年5月2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利峰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耳全聋为八级伤残、再次手术修补颅骨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0元。经滑县人民法院经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原告郭利峰不同意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郭利峰存在一部分过错,并于2013年5月15日做出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郭利磊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后被告郭利磊被羁押于濮阳市监狱服刑。原告郭利峰于2013年6月2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病历,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郑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赵营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1组,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郭利磊对原告郭利峰提供上述证据中的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票据彩印件、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怀富的发票两张用途不明,对该票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刘心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郭利磊持械致原告郭利峰重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7598.70元。原告系重伤,伤后至定残时一直误工,自2012年5月30日原告受伤至2013年5月2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65天。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相近行业即从事农业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20732元,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0732元。原告系重伤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共计62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母和妻子,原告的父母和妻子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即每年20732元除以365天,每天护理费56.8元,护理费共计7043.2元。原告构成了伤残,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营养费酌定每天15元,原告住院62天,营养费共计9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7524.94元乘以20年再乘以32%,残疾赔偿金共计48159.62元。交通费参考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次数、到道口、新乡、郑州医院的距离,参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构成重伤并鉴定有两处残疾,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数额不确定,原告将来是否会进行二次手术尚为未知,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利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利峰医疗费57598.70元、误工费20732元、护理费7043.2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4323.50元。 二、驳回原告郭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郭利峰负担62元,被告郭利磊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世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