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令诉被告张盼盼、张小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36:18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118号 |
原告:朱令,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盼盼,女,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张小孬,男,汉族,1967年12月12出生(系被告张盼盼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告朱令诉被告张盼盼、张小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张小孬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令与被告张盼盼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2012年10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同居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70000元,同时原告给被告张盼盼见面钱3000元,下车钱660元,原告为被告张盼盼其他花费8000元,被告张盼盼与原告同居不到二个月后即离家出走。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70000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彩礼钱70000元未交给被告张小孬,直接交给了被告张盼盼。2、原告与被告张盼盼关于彩礼钱70000元达成有协议,因原告有过错,彩礼钱不予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朱令与被告张盼盼经人介绍认识,见面时原告朱令给被告张盼盼见面钱1001元,双方于农历2012年10月5日按农村习俗“传柬”,原告家人通过媒人交给二被告彩礼钱7 000元,原告与被告张盼盼于2012年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典礼时原告给被告张盼盼下车钱66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无子女。因原告婚前患有疾病,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书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从朱令和张盼盼结婚后,因朱令得有性方面的病不能同房,双方家庭商量男方的病如果年尾治好,女方最多等至年尾,如果男方还不能治好,从此各走各的路,谁不认识谁,结婚时女方花的彩礼钱,男方一分不要,并且答应不找女方娘家的事,写此条为证,”双方在此条签名,原告所患病经治疗至今未愈,被告张盼盼于2012年农历11月24日从原告家回娘家。原告与被告张盼盼同居时无个人财产,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被告张盼盼已带回娘家)、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六床被子、五个床罩、二个被单,在庭审中被告张小孬陈述其女儿张盼盼带到男方家还有“三金”即项链、戒指、耳环及玉手镯一对,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张盼盼同居关系于2012年农历11月24日自行解除。2、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3)正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小孬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勿桥分社的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宏群证言、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本庭对原告及被告张小孬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证人朱金枝出庭陈述证明原告交付给二被告的70000元,其中有60000元是建房押金,10000元是彩礼钱,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起诉状及媒人张宏群出具的证言材料,均能显示该70000元系彩礼钱,故对原告提供该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张盼盼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2、原告所请求的彩礼钱由被告张盼盼返还还是二被告返还,原告是否存在有过错。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盼盼同居后得知原告患有前列腺炎,不能发生性行为,同居后双方也到有关医疗部门进行了诊治,在治疗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是否退还彩礼钱协议,因原告所患疾病治愈有一定的过程,双方约定至于时间作为生效条件违背医学常规,故该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朱令与被告张盼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且双方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根据被告张小孬向法庭陈述共接到原告见面钱1001元、彩礼钱70000元、下车钱660元,共计71661元,从被告张小孬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接收原告所给付的彩礼钱,故应由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的彩礼钱,考虑原告同居时患有疾病,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与被告张盼盼同居时间较短(不足三个月),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40000元为宜,被告张小孬在庭审中辩称所收到原告的彩礼钱已购买东西在原告家中,彩礼钱不应退还,因被告所购买的家具、电器系被告张盼盼同居前个人财产,属其个人所有,且原告不同意冲抵彩礼钱,故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盼盼、张小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令彩礼钱40000元。 二、 原告朱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盼盼个人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六床被子、五个床罩、二个被单。 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天 照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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