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卫东诉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41:13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劳重字第2号 |
原告李卫东,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柴保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路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卫东因与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 月30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次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汉、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智、陈路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东诉称,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系原焦作市酒厂职工。焦作市酒厂于2002年1月5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后由被告整体收购,并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了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接收原焦作市酒厂的全部在职职工,接收范围内的职工转为被告公司的职工。但自2002年12月6日起,被告一直让原告在家待岗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08年6月原告因工作及社会保险等争议向仲裁委请求仲裁,2008年7月10日,仲裁委裁决由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安排岗位。但被告未按裁决执行至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2011年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6940元;(2)被告自2012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080元至安排工作时止。 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焦作市酒厂与被告分别是什么形式的企业,双方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卫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生效,其中确认的事实和裁决内容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恢复工作、安排岗位;(3)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4)焦作市政府文件、购买协议、职工名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接收的职工,原焦作市酒厂与被告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为政府主导的改制;(5)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二份,证明焦作市酒厂破产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月5日焦作市酒厂宣告破产,2002年12月6日被告与焦作市酒厂破产清算组签订《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2003年6月焦作市酒厂被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双方约定: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1450万元人民币整体收购焦作市酒厂破产财产;从《购买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接收原焦作市酒厂的全部在册职工,按《劳动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附移交人员名册);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人民法院裁决。焦作市政府(2003)30号文件记载:鉴于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独立核算并接收原焦作市酒厂全部职工,重新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决定免征被告三年企业所得税。 另查明,原告李卫东的名字在焦作市酒厂破产清算组移交的“焦作市酒厂全厂人员花名册移交表”内,系原焦作市酒厂的在册员工。 原告李卫东于2008年6月2日以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为被诉人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卫东恢复工作、安排岗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缴2002年12月6日以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裁决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卫东支付2002年12月以来的工资66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1650元以及自2008年1月1日起向申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为李卫东安排工作为止。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案仲字(2008)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卫东恢复工作、安排岗位,补缴2002年12月6日至安排工作之日的养老保险费,该裁决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现已生效,但被告并未履行该裁决。2011年12月20日原告李卫东以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12月26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又查明,1、豫劳社劳资(2007)16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焦作市解放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焦作市解放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豫政(2011)7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焦作市解放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2、关于焦劳案仲字(2008)217号仲裁裁决书的生效及履行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上注明该裁决书于2008年8月5日送达至李卫东、2008年8月18日送达至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该裁决书已于2008年9月3日生效。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十日内为原告李卫东恢复工作、安排岗位,补缴2002年12月6日至安排工作之日的养老保险费,该裁决书的履行期间于2008年9月13日届满。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酒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焦作市酒厂破产财产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购买协议,且协议签订于2002年12月6日,在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会议纪要的时间(2003年6月9日)之前,且双方在《购买协议》中亦约定“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人民法院裁决”,故被告以其购买焦作市酒厂破产财产的行为属于政府主导改制行为为由,主张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从仲裁裁决书生效至今并未依裁决为原告恢复工作、安排岗位,依据相关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应给其发放生活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生活费被告应从焦劳案仲字(2008)217号仲裁裁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2008年9月14日)起支付。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岗位,致使原告一直处于待岗期间,该状态仍在延续,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卫东支付从2008年9月至安排工作止的待岗期间生活费。(依焦作市解放区最低工资标准计: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每月550元的80%为44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700元的80%为560元;从2011年10月起每月1080元的80%为864元,以后如遇焦作市解放区最低工资标准变更,按新标准的80%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