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传全与王顺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48:3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八民初字第157号 |
原告齐传全,男,1969年9月11日生。 被告王顺力,男,1974年8月18日生。 原告齐传全诉被告王顺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传全诉称,原告系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在滑县地区的水泥销售代理,从公司购买水泥进行销售。2011年4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用于生产经营,价款为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2012年1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五厘,从2011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水泥款3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王顺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齐传全曾从事水泥销售生意。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顺力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生产经营,应付价款为31000元,被告未付款,于当日晚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记载有:“今欠到欠水泥钱叁万壹仟元4月29日月利1.5分31000元”字样,被告王顺力在欠据的右下角进行了签名确认,并在签名处加盖上滑县赵营乡鑫源建材厂的发票专用印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顺力购买原告齐传全水泥,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能够证实。原告主张交易日为2011年4月29日,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以欠据记载的时间为准确定交易日。原被告在欠据上记载有“4月29日月利1.5分”字样,按照交易习惯,该项记载应理解为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逾期利息为0.01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日为2011年4月29日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传全水泥款31000元并按照月利息0.015元的利息率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顺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