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庭栋诉焦作市首金贸易有限公司、赵永生、李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12:14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205号 |
原告杨庭栋,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首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龙鑫药城1139-114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生,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1-1号。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祥,男,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庭栋诉被告焦作市首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金贸易公司)、被告赵永生、被告李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庭栋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杨庭栋,并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永生、被告李文祥及被告首金贸易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和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栋、被告首金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被告赵永生、被告李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庭栋诉称,被告首金贸易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25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借原告款按月息3分计算。李文祥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赵永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人用公司和个人的资产保证贷款人的资金安全,因为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以在山西武乡炉渣部分抵给原告,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2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首金贸易公司与被告赵永生归还借款142000元及利息57510元(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到起诉之日为57510元,要求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李文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首金贸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原告所投入的资金是与被告共同经营并非被告借原告的钱,且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协议书可以确定。 被告赵永生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借原告的钱用于首金贸易公司经营,事实不成立。而是原告与首金贸易公司共同经营,属于合伙关系。所以被告赵永生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给首金贸易公司和赵永生个人造成了至少25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文祥辩称,一、被告是对2012年2月16日协议的担保,并没有对民间借贷进行担保,同时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7月23日双方达成的另一个协议推翻了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基于上述理由,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文祥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庭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三份收据,2012年2月16日借5万元,3月1日借5万元,3月7日借15万元,共计25万元。证明是首金贸易公司借原告个人的钱。二、2012年2月16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赵永生以首金贸易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据并签字,用公司和个人的资产保证原告杨庭栋资金安全,且被告李文祥作为担保人在此协议书上签字。证明被告李文祥应该对资金安全承担责任;三、2012年8月24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首金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生借原告杨庭栋现金142000元,约定将山西武乡由石新平保管的炉渣以每吨35元的价格让原告杨庭栋拉走,如执行不了被告方承担损失并承担所借款项的费用及利息,利息以3分元/月计。证明原来的7月23日协议执行不了,落脚到了这个协议。25万元变成了14.2万元就是以这个协议为基础来的。 被告首金贸易公司对原告杨庭栋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有异议。2月16日收据上的内容只有现金,说明这是收据不是借款,说明该笔款项是杨庭栋合伙资金。3月1日收据的证据指向不对,只能证明是杨庭栋投入的资金,公司给他打的收据。3月7日收据上面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指向和真实性都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协议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就供给东方金铅炉渣一事达成合伙协议,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第三份证据,这个协议是在被告赵永生人身自由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被告赵永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并且该协议实际上也没有履行。 被告赵永生对原告杨庭栋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首金贸易公司一致。另补充一点,协议书上充分说明原告、被告双方是共同经营、合伙的关系,杨庭栋隶属于首金贸易公司。原告和公司是合伙协议,和我本人无关。协议书第三项、第四项充分说明被告首金贸易公司和原告是合伙经营的关系。对第三份证据,这个协议是无效的,其并未借原告杨庭栋14万元钱,当时签这个协议的时候,原告两三个人不让其走,被告赵永生没办法,签了字,但手印没按,被告赵永生不同意原告拉货,协议没有执行。 被告李文祥对原告杨庭栋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李文祥没有关系,被告李文祥没有对三份收据提供担保,对第二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李文祥对该协议的履行进行了担保,并没有对资金进行担保,同时该协议已经被2012年7月23日所达成的新协议废除。对第三份证据,该协议与被告李文祥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首金贸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2月16日协议书一份,第一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公开、透明、阳光操作本项生意,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是合伙经营生意,乙方进入资金,这句话证明原告投入资金参与本项生意,说明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该协议第三条双方约定利润实行五五分成,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经营。该协议约定第四条,公司财务实行甲乙双方汇签报销制度。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因为只有合伙才存在报销制度,该协议第五条,公司财务会计和出纳要分设,甲乙双方共推李文祥同志,这句话证明双方系平等合作,合伙经营。第二组、2012年7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关于合伙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组、一份是转账证明,一份是焦作市铭视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东方金铅被冻结的19万多款项,不是首金贸易公司名下的款项,与首金贸易公司和赵永生无关。第四组、购销合同一份和证人任洪林的出庭证言,任洪林出庭作证称:2011年11月10日,东方金铅要炉渣,任洪林和赵永生以首金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东方金铅签订了炉渣供应合同,之后,任洪林陆续往东方金铅下了1680吨炉渣,价值38万元,东方金铅有任洪林的拉货记录。东方金铅是对着首金贸易公司结算货款的,2012年陆续结了18万元,现还剩198万余元未结,后来账被冻结了。证明首金贸易公司和任洪琳、东方金铅三方达成的购销合同,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明东方金铅支付给任洪林的货款,尾款余额为199894.5元,虽然财务记账在首金名下,但是该笔款项是任洪林的货款,属于个人财产,与首金贸易公司和赵永生无关。 原告杨庭栋对被告首金贸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份协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协议是借据的补充和保障;第二组证据证据指向不对,我追要借款,无奈情况下被告拿炉渣抵账而签订的抵账协议;对第三组证据一概不知。当初起诉时发现东方金铅有首金贸易公司的欠款才申请保全的;第四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赵永生对被告首金贸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文祥对被告首金贸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并且恰恰证明李文祥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在首金贸易公司名下,应该视为首金贸易公司的款项。 被告赵永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文祥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7月23日由被告首金贸易公司与原告杨庭栋达成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由被告李文祥作为监督人,被告首金贸易公司承诺让原告杨庭栋在2012年8月6日晚12点前拉走炉渣3240吨,炉渣拉完后,被告首金贸易公司及被告赵永生所出具给原告杨庭栋的借据全部作废,被告李文祥2012年2月26日担保的协议书同时自然作废。证明否定了2012年2月16日的担保协议书,所以被告李文祥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杨庭栋对被告李文祥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首金贸易公司对被告李文祥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永生对被告李文祥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1、2012年2月16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3月7日被告首金贸易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据;3、2012年7月23日被告首金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生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4、2012年8月24日被告首金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证明本案中被告首金贸易公司欠原告借款142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首金贸易公司所举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诉争案件事实无关联,且该两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证据指向,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原告杨庭栋与被告首金贸易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被告李文祥担保,协议内容为,双方就供给焦作市东方金铅炉渣一事达成协议:1、公开、透明、阳光操作本项生意,原告进入的资金按月元3分计息。被告首金贸易公司出具借据并签字。被告首金贸易公司用公司和个人的资产保证原告资金安全;2、利息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最迟以焦作东方金铅供货合同为准,即每3000吨结帐一次,共同完成后,对原告本息结清。无论出现什么情况,被告无条件保证兑现原告的资金利息。产品质量、数量由被告负全责。3、在优先保证资金安全,保证利息支付的前提下,扣除正常费用后,利润实行五五分成。4、公司财务实行原告和被告双方汇签制度,不得隐瞒、造假和违法。5、公司财务会计和出纳要分设,双方共推被告李文祥为出纳,会计由被告首金贸易公司聘任,负责财务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给首金贸易公司支付了现金25万元,被告首金贸易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在收据上被告赵永生签了名。此后被告首金贸易公司既未拉炉渣,也未给原告支付利息,为此被告首金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生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首金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在2012年8月6日前拉走炉渣3240吨,多退少补;2、炉渣拉完后,被告首金贸易公司及被告赵永生所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全部作废,李文祥2012年2月26担保的协议书同时作废。2012年8月24日,被告首金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生与原告再一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赵永生借原告现金142000元,用在山西武乡由石新平保管的炉渣,以每吨35元的价格让原告拉走;被告赵永生承诺山上由王江红和石新平搞好服务,做到上山车辆随到随装,保证原告拉够为止;原告销炉渣期间,所有其他人买该炉渣必须经原告同意,并把货款交给原告;原告方如果拉不成炉渣,则由被告赵永生承担所借款项的费用及利息,利息以3分/元月计,所欠借款须在一个月内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上山拉炉渣未能拉成,被告首金贸易公司及赵永生也都未按时还原告款项,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首金贸易公司在2012年2月16日、2012年7月23和2012年8月24日三次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协议实质上为原告出资,被告首金贸易公司还本付息的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是对前二份协议的补充和变更,该协议与前二份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虽然是被告赵永生与原告签订的,但协议的内容体现的是职务行为,为此所欠原告的借款142000元,应由被告首金贸易公司偿还;被告李文祥在最后一份协议上未签字担保,故被告李文祥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最后一份协议约定利息以3分/元月计,超出了法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首金贸易公司、被告赵永生辩称双方的行为是合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首金贸易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廷栋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廷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90元、保全费998元共计5288元,由被告焦作市首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