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绪才、王令飞、王凌士与赵修华、张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5:48:07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初字第1078号 |
原告:王绪才,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王令飞,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王凌士,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赵修华,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张卫民,男,1971年6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 原告王绪才、王令飞、王凌士诉被告赵修华、张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赵修华、张为民、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才、王令飞、王凌士诉称:2012年10月22日8时30分,赵修华驾驶豫JAR885号小型汽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昌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昌盛路由东向西行驶窦伟俊驾驶的豫JX2228号捷达轿车相撞,当场造成豫JX2228号捷达轿车乘坐人王绪才、王令飞、王凌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修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令飞医疗费11156.09元、误工费14787元、护理费7254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11元、评残费700元,合计156207.61元。王凌士医药费7859.83元、误工费14787元、护理费7254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元、评残费700元,合计62066.78元。王绪才医药费6196.75元、误工费7254元、护理费7254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合计29604.75元。 被告赵修华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是我从朋友张卫民手中借用,我为三原告共垫付13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张卫民辩称:我的车是借给赵修华的,我不应但责任。且赵修华是有驾驶证驾驶。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豫JAR8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2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损失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8时30分,被告赵修华驾驶豫JAR885号比亚迪汽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昌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昌盛路由东向西行驶窦伟俊驾驶的豫JX2228号捷达轿车相撞,当场造成豫JX2228号捷达轿车乘坐人王绪才、王令飞、王凌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7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修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伟俊无责任,乘坐人王绪才、王令飞、王凌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三人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王凌士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额部裂伤3、头皮血肿4、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7日出院,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7859.83元。王绪才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髋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7日出院,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6196.75元。王令飞被诊断为:1、头胸部外伤2、复合性外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部乳突部骨折5、左侧外耳道、中耳鼓室及乳突气房内积血。2013年1月7日出院,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1156.09元。2013年3月2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令飞伤残程度作出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2013年3月2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凌士伤残程度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号鉴定书,鉴定王凌士颅脑损伤程度为十级。肇事车JAR885登记车主是张为民。赵修华是借用张为民的车。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修华为三原告垫付13000元,其中王绪才用款4000;王凌士用款4000元;王令飞用款5000元。王令飞长子名叫王俊宁,2010年6月28日出生,次子王俊浩2011年4月18日出生。王凌士母亲名叫赵美莲,1942年9月14日出生,兄弟二人,胞弟名叫王凌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赵修华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民作为车主,将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赵修华使用,无过错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AR885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绪才诉求医药费6196.75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按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已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20492元计算为4322.78元(20492元÷365天×77天=4322.78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7254元过高,按照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20492元计算为4322.78元(20492元÷365天×77天=4322.78元),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计算有误,住院7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310元,诉求营养费1560元过高,住院77天,按每天10元计算合计77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770元,以上共计18665.31元,扣除被告赵修华垫付4000元为14665.31元。原告王令飞诉求医药费11156.09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按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已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20492元计算,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58天计款8870.12元(20492元÷365天×158天=8870.12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7254元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20492元计算为4322.78元(20492元÷365天×77天=4322.78元),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计算有误,住院7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310元,诉求营养费1560元过高,住院77天,按每天10元计算合计77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770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及评残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32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赔偿金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142309.51元,扣除被告赵修华垫付款5000元为137309.51元。原告王凌士诉求医药费7859.83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按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已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20492元计算,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58天计款为8870.12元(20492元÷365天×158天=8870.12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7254元过高,按照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20492元计算为4322.78元(20492元÷365天×77天=4322.78元),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计算有误,住院7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310元.诉求营养费1560元过高,住院77天,按每天10元计算合计77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770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及评残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赔偿金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48168.68元,扣除被告赵修华垫付款4000元为44168.68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绪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665.31元。赔偿原告王令飞医疗费等137309.51元,赔偿原告王凌士医疗费等44168.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赵修华负担2000元,由三原告负担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廷仕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