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侠与陈长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2
张艳侠与陈长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1:35:26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张艳侠,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张集镇张集村。

被告陈长伟,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艳侠与被告陈长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艳侠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侠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没有责任心,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和原告吵架。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被告一次也没有去叫过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笑笑,由被告抚养儿子陈硕;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

被告陈长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艳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陈长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艳侠与被告陈长伟于2006年4月27日在虞城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个子女,长子陈硕,2007年6月6日出生;长女陈笑笑,2012年4月17日出生。后原、被告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艳侠请求与被告陈长伟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2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艳侠与被告陈长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艳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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