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燕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09:19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697号 |
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许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飞,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张燕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房地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维房地产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其可利用特殊身份帮助原告进行融资,但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融资服务费。之后,原告于2006年年底至2007年8月初,分四次向被告支付238万元服务费。但被告其实是虚构事实,骗取原告财物。2011年,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其中部分涉案赃款被告用以购买VOLVO轿车一辆,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返还给原告,但该车的相关登记手续仍办理在被告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VOLVO轿车(车牌号为沪FG8935)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及领条一份,证明诉争车辆经公安部门追缴,已由原告领取;2、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为5139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法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其可利用特殊身份帮助原告进行融资,但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融资服务费。之后,原告于2006年年底至2007年8月初,分四次向被告支付238万元服务费。但被告并未帮助原告融资,实际目的是诈骗原告的财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010年6月18日,原告在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领取了被告张燕飞诈骗案中所追回的财物,其中有本案涉及的VOLVO轿车(车牌号为沪FG8935)一辆,但该车的相关手续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确认,现原告要求将上述车辆的相关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委托,对VOLVO轿车(车牌号为沪FG8935)进行价格鉴定,2010年5月21日,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沃尔沃汽车的焦解价证鉴(2010 )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513900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诉争车辆经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追缴返还给原告,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已合法占有该车,原告应视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的相关手续应当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VOLVO轿车(车牌号为沪FG8935)的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燕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