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巧玲、张朝阳、张朝星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45:18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33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巧玲,女,生于1951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朝阳,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朝星,男,生于1989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巧玲、张朝阳、张朝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巧玲、张朝星、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班朝强酒后来到其前岳母闫巧玲家门口卷骂闫巧玲,闫巧玲打电话将其长子张朝阳叫到家中。被告人张朝阳开车回家后叫上被告人张朝星,二人在李朝仁家西屋后的路边持木棍对班朝强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闫巧玲赶到,从张朝阳手中夺过木棍又对班朝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班朝强右侧颞骨及右腓骨骨折。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巧玲、张朝阳、张朝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巧玲、张朝阳、张朝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班朝强陈述,证人张**、李**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闫巧玲、张朝阳、张朝星户籍信息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巧玲、张朝阳、张朝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巧玲、张朝阳、张朝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巧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朝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延 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