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毋启旺诉李长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06:28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625号 |
原告毋启旺,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长印,男,52岁,汉族。 原告毋启旺诉被告李长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7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启旺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56000元的煤气炉配件,因暂时无力付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煤气炉配件5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收到原告货物属实,但支付的货款加上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的货物折价共计付款43400元,其余未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毋启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长印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毋启旺取走备件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以及用物品折价共计434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法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被告打印的明细表,并无原、被告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已认识二十余年,期间二人陆续有经济往来。 2012年,被告李长印介绍原告往内蒙古送煤气炉配件,并口头承诺货到后付款。2012年4月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煤气炉配件发到内蒙古,被告因当时无钱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煤气炉配件5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要求的货物发到指定地点,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但未明确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毋启旺货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李长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