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忠新诉曹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27:41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494号 |
原告张忠新,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忠新与被告曹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7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曹磊,2013年7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新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新诉称,2012年9月20日21时50分,曹磊驾驶豫E5996Y轿车经焦作市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区南干108号线杆南28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原告和曹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E5996Y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积极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2191.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如下:1、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参与本案的主要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保险合同应得到法庭的足够重视;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法庭辩论时详细答辩;3、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多少;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张忠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9月20日21时50分,曹磊驾驶其所有的豫E5996Y轿车经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区南干108号线杆南28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忠新撞伤。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曹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病历一套、入院证、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七张,以此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134.48元,住院时间32天;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病历上记载的张中新与原告张忠新系同一人;4、焦作市腾宇矿山机器有限公司证明两份、2012年6、7、8月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系焦作市腾宇矿山机器有限公司职工,上班期间月工资为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住院治疗,公司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5、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召召护理,张召召经营一超市,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27230元计算;6、《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一份,以此证明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住院32天为960元;7、焦作正孚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8、焦作市腾宇矿山机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张忠新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到焦作市腾宇矿山机器有限公司工作后,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和工作,张忠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符合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1270元;10、鉴定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1、曹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E5996Y系被告曹磊所有,曹磊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12、交强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E5996Y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3、户口本和保险单抄件,以此证明张召召和原告的关系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无异议,对入院证有异议,上面的印章不清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上面加盖的印章应该是诊断证明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不应加盖医疗专用章,对医疗费票据,票号为07677647 ,金额为3566.1元,上面的名字是张中新,与张忠新不能确定是同一人,费用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定案依据,票号为07602950上面的日期不显示,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票号为07687536,缴费人与原告无关,票号为07746903,该费用没有相关的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该费的产生与事故有关联性,票号为07789643和票号为07787935这两张票据是同一时间开具,都是检查费,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张忠新与张中新系同一人;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应该是财务部门出具正规的工资表,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工资是多少,结合证据4,原告未提供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该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资减少的损失;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召召护理,其护理费的计算不能按照原告的主张,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的委托程序不合法,应当由法院委托,或者双方共同委托,丧失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该鉴定书送检的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被告质证,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做的CT并非是4-11肋骨骨折,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等情况,原告构不成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庭后我们会提交是否鉴定的书面意见;对证据8单位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长期在城区居住,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实际在该单位工作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其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首先鉴定程序不合法,丧失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没有扣除残值部分,不是该车的实际损失,鉴定部门及人员均无资质;对证据10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11属于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应出示原件;对证据12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复印件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证据13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张召召就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对抄件有异议,是复印件,公司在开庭前在系统中没有查到该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信息,所以原告提供的抄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中的病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和病历相互印证,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票据,其中2012年10月8日的票据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9月20日的票据能够和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其余5张票据可以和病历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工作单位的性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和误工情况,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张召召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陪护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提出异议,该鉴定系独立于原、被告双方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在单位居住也符合常理,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虽然是复印件,该两组证据的原件应该在车主手中持有,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保险单的抄件,可以印证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0日21时50分,曹磊驾驶豫E5996Y轿车经焦作市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区南干108号线杆南28米处时,与原告张忠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经过治疗后于2012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32天,原告花费住院费用36225.48元。另外,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在门诊花费检查费等3566.1元,2012年10月27日在门诊花费检查费90.9元,2012年11月27日在门诊花费检查费90.9元,2013年1月24日在门诊分别花费检查费600元和400元。因为入院时原告的名字误报,2012年9月20日的票据上开具的名字为“张中新”。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原告和曹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关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估损总值为1270元。原告张忠新因为车辆评估支出评估费100元。肇事车辆豫E5996Y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焦作市腾宇矿山机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单位从事门卫兼打扫卫生,每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一直在单位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召召陪护,张召召系焦作市高新区泰和超市周平陵店的业主,属于个体经营。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磊为原告张忠新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河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每年27230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本院认为,曹磊驾驶豫E5996Y轿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磊和原告张忠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曹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1134.48元,其中有40973.38元和相关的医疗票据相印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张忠新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评定伤残,故误工费可以计算至评残之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其子张召召属于个体经营超市,故可以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238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已经构成伤残,故该两项费用应该支持,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每天30元、1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车辆评估费,有相关的评估结论和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5131.06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五项共计为91507.68元,上述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共计102777.68元。超过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外的损失为32353.38元,被告曹磊按50%的责任承担为16176.69元,原告自认曹磊在起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曹磊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167.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2387.2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27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2777.68元; 二、被告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6167.69元; 三、驳回原告张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张忠新负担500元,由被告曹磊负担87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