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廷池诉董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3:58:46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606号 |
原告冯廷池,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进财,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冯廷池诉被告董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廷池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进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廷池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起诉后利息(利息按每日1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冯廷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董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董进财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冯廷池现金40万元整,用冯合喜五个房证做抵押担保,于2012年1月10日还清,并有韩运河作担保”。韩运河另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我本人担保20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承担20万元借款,并用我太极苑酒店担保”。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进财至今未能还款。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时将韩运河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了对韩运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进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廷池借款4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董进财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