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金枝诉焦作市浣溪沙旅行社有限公司、焦作市涵茶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1
廉金枝诉焦作市浣溪沙旅行社有限公司、焦作市涵茶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2:52:31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廉金枝,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沈剑锋,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浣溪沙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朝阳路花苑1号楼1-9号。

法定代表人史新春,经理。

被告焦作市涵茶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朝阳路花苑1号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高洋,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金枝诉被告焦作市浣溪沙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浣溪沙旅行社)、焦作市涵茶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茶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亚伟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签署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浣溪沙旅行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被告涵茶源公司签署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浣溪沙旅行社并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1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浣溪沙旅行社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涵茶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支付原告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被告焦作市涵茶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支付原告违约金16500元(按合同约定到期之日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涵茶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被告涵茶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浣溪沙旅行社辩称,被告浣溪沙旅行社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浣溪沙旅行社未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收到原告50万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涵茶源公司辩称,1、浣溪沙旅行社作为主债务人没有借到原告的钱,被告涵茶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担保期间,所以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浣溪沙旅行社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如约提供了借款;2、如原告已提供了借款,被告浣溪沙旅行社应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涵茶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廉金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的法人史新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承担。

被告浣溪沙旅行社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借款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借据上明确显示借款人是史新春,而并非史新春以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的名义所借,故该借款应是提供给了史新春个人,实际上是原告和史新春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其次,因借款数额达50万元,原告应该提供有关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向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支付了50万元的借款,否则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

被告涵茶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同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的质证意见。另补充:1、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在2013年4月份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已经超出了被告的担保期间,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明显高出了法律规定;3、借款合同中约定相关费用由借款方承担,但该费用必须是是真实存在的,且应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告廉金枝与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浣溪沙旅行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时交付本金与利息,每超过一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被告涵茶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史新春以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上未加盖浣溪沙旅行社的公章。同日,史新春作为借款人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的30%。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浣溪沙旅行社还款,被告浣溪沙旅行社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史新春以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即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提供了史新春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提供了借款,但该借据系史新春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虽然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但不能因此证明该借据与借款合同之间存在唯一性和必然性联系,该证据不具有独立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提供了借款的证明效力,且本案诉争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另应提供已向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提供了借款的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于庭审中述称,借款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浣溪沙旅行社,但原告在本院对其进行释明和告知后,仍未能提供相关转帐凭证,故原告应对其已向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提供了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浣溪沙旅行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原告与被告浣溪沙旅行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涵茶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廉金枝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32元,由原告廉金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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