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安与侯泽梅、任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5:32:42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二初字第876号 |
原告孙安,男,48岁。 被告侯泽梅,女,41岁。 被告任其成,男,40岁。 原告孙安诉被告侯泽梅、任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泽梅、任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经营采茶妹食品公司期间,自2010年开始至2012年9月26日购买原告销售的猪肉加工水饺,除支付部分猪肉价款外,现仍欠原告猪肉款96800元未付,有二被告出具的五份欠款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暂无款为由长期拖欠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猪肉款96800元及其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到实际执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泽梅、任其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经口头协商与二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其向二被告供应猪肉,其提交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1、“今欠肉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署名有“信阳市采茶妹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及任其成、侯泽梅,未盖公章,日期为2012年2月2日;2、“今欠孙老板肉款叁万元整”,署名任其成,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3、“今欠孙老板五花肉款壹万伍仟元整”,署名任其成,日期为2012年9月3日。原告另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五花肉2.50吨,单价6000元,合计金额壹万伍仟元整”,署名有“采茶妹食品公司”字样及侯泽梅,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原告还提交2012年9月26日侯泽梅出具的入库通知单一份,内容为:五花肉两车2.50吨(100袋,每袋25kg),单价6000元,金额15000元。现因原告催要上述96800元未果,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之上虽显示有“信阳市采茶妹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但却无相应公章,本案亦无书面合同等印证,而原告主张其系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二被告缺席,未能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有效反驳,其二人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对所欠原告猪肉款应共同负担,并须就迟延付款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泽梅、任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安猪肉款968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起诉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20元及诉讼保全费988元,由被告侯泽梅、任其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