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连粉诉被告苏营业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32:33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754号 |
原告:张连粉,女,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 被告:苏营业,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张连粉诉被告苏营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粉、被告苏营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凯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苏亚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帮助费共10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双方于1998年12月7日生育长子苏凯,于2005年12月2日生育长女苏亚,二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单独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及一处院、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建房时欠砖款6000元。婚后原、被告因琐事时有生气。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B超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连粉要求与被告苏营业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