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存满诉焦作黄河文化影视实业有限公司、王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25:11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解民初字第1348号 |
原告李存满,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黄河文化影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环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许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存满因与被告焦作黄河文化影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影视公司)、王鹏健康权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0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鹏,于2012年10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孙丽,被告焦作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魏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满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王鹏的介绍,经常与被告王鹏一起到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干木工活,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3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焦作影视公司的副总贺海霞通知被告王鹏去做垃圾箱,随后被告王鹏就通知原告第二天一起去做木工。2012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王鹏在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楚王宫西木工房工作时,原告被电刨伤到左手的食指和中指。随即,被告王鹏将原告送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中指离断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鹏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之后二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7998.82元、护理费7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656.94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38656.94元;2、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7109.6元、鉴定费7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影视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未给其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只与被告王鹏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鹏带原告干活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无关。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鹏辩称,被告王鹏只是原告与被告焦作影视公司的介绍人,与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2、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李存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7998.82元;3、病历一套共7页,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4、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5、被告王鹏的证明1份,录音资料1份及光盘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处干活受伤的事实;6、证明1份,原告妻子赵光荣的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受偿;7、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李亚平儿护理;9、被抚养人李学顺、申秀兰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1、照片5张,证明正常的压刨机都应该有防护罩和靠尺装置,原告订木板是代替防护罩的作用,原告不存在过错;12、证人证言5份,证明原告曾和赵宽河、王强头一起在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处干活,日工资为130元。同时证明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提供的压刨机没有防护装置,原告安装挡板是正当操作;13、申请证人赵宽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操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影视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1人陪护的事实。医院已经有护理服务,不需要再陪护;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休息六个月的医嘱不符合规定;对证据5中王鹏的证明有异议,其本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录音需要核实后再发表意见。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人口;对证据7不予认可,出租车发票不应作为报销的依据,且有连号票据;对证据8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12,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原告自己添加设备,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证据13,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木工身份,其也没有给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干过活,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王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7、8、9、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需要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王鹏与被告焦作影视公司之间均是雇佣关系,被告王鹏与被告焦作影视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焦作影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鹏的证明2份、照片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鹏是合伙和助手的关系,王鹏也不是介绍人。同时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违规操作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原告李存满对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处干活时受伤。对照片的证据指向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违规操作。 被告王鹏对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与当时二被告之间沟通的情况不符。 被告王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存满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焦腾法【2012】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存满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李存满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焦作影视公司、王鹏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均无异议。 原告李存满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被告王鹏出具的证明,被告王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处做木工活时受伤,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和光盘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协商过赔偿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一直在焦作市解放区先锋街先锋小区居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出租车票据,且有连号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的女儿李亚平系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父亲李学顺、母亲申秀兰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共兄弟姐妹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能够证明压刨机上应该有靠尺装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中赵宽河的证言与证据13印证,能够证明其在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处干活时,日工资为13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能够证明赵宽河在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处干活时,日工资为13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提交证据中王鹏出具的证明,是被告王鹏对原告去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干活过程及原告受伤过程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操作压刨机时在机器上附加木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焦腾法【2012】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李存满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王鹏经常到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干活,按天计酬。2012年7月21日被告焦作影视公司通知被告王鹏需要做垃圾桶,被告王鹏即叫上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一起到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处做垃圾桶。当天下午,原告在操作电刨时左手受伤,随即被送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离断伤,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隔日换药、必要时1-2个月后行左手指创面修复术、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低脂饮食。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医疗费7998.82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亚平陪护,李亚平为非农业户口,无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存满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焦腾法【2012】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存满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王鹏向原告支付1000元。 原告李存满的户籍地在河南省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二村245号,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一直在焦作市解放区先锋街先锋小区居住生活。原告的父亲李学顺于1936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的母亲申秀兰于1936年5月20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原告排行老大,还有弟弟李存湾,妹妹李存交。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原告李存满、被告王鹏与被告焦作影视公司之间关系松散,没有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虽然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没有直接通知原告去干活,但原告与被告王鹏一同去给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制作垃圾桶,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客观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存满在工作过程中,明知设备不符合安全规范,仍不注意自身安全去操作设备,且在设备上私自附加挡板,其对自身受伤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提供的操作设备上没有防护装置,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鹏仅是通知原告一起去干活,共同向被告焦作影视公司提供劳务,其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998.82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5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李亚平陪护,李亚平为非农业户口,无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为7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共误工19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9855.5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每天10元,共计1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学顺于1936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的母亲申秀兰于1936年5月20日出生,应分别计算5年的生活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39.98元,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710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残,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700元,是原告因本案作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58.12元、误工费9855.5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7109.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172.06元。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30%,且被告焦作影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部分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黄河文化影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满16351.62元; 二、驳回原告李存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2元,由原告李存满承担856元,被告焦作黄河文化影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5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勇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