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2:50:44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285号 |
原告焦作市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老牛河村。 法定代表人许巧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福江,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福江、秦宏标,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 2010年3月25日、2010年6月19日,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塔式起重机。被告未全部支付租赁费,截至目前共欠租赁费277961元及材料丢失赔偿款32390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277961元及材料丢失赔偿款32390元合计310351元;2、被告承担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止欠款利息1955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赁费277961元、材料丢失赔偿款32390元和利息19552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出租物资发货单、验收单、收货单、欠条和双方的结算票据共43页,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同时证明钢管、扣件价格及租金的相关约定;2、被告的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设备移交单、出租物资发货单、验收单、收货单和双方的结算票据共38页,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同时证明钢管、扣件、塔式起重机的价格及租金的相关约定。3、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证明、中标通知书、邀请函,证明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邀请被告参加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集中安置小区施工工程的招投标、中标的情况和被告因施工需要下设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的情况,证人张德方、王胜利、刘现好、陈宏亮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焦作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塔式起重机的情况。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和该部门印章,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有19个不同的人签字,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2张欠条是郭建学个人出具的,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和该部门印章,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被告公司不认识,被告对收货单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租赁塔式起重机的合同后面的设备移交单,该移交单上的“李明阳”、“晁念峰”的签字与合同上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对证据3中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证明和4名证人证言均属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否则应视为无效证据。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证明、中标通知书、邀请函,能够证明被告参加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集中安置小区施工工程的招投标、中标的情况和被告下设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人张德方、王胜利、刘现好、陈宏亮的证人证言,因原告超过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集中安置小区第十标段中标施工,下设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管理。2009年7月1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租金以日历天数计算,钢管租赁价格为0.008元/米·天,扣件租赁价格为0.005元/套·天,承租方应当在每月月底之前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金;承租方工期结束后如数归还所租物资,如有损坏应赔偿。该合同上加盖了“焦作市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上载明的施工地点是马村区南水北调安置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钢管和扣件陆续运送至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的施工地点。之后,原告回收了大部分钢管与扣件,租赁费至今尚未结清。尚欠租赁费为38444元,丢失钢管和扣件的损失,价值为30908元,合计为69352元。 2010年3月25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钢管租赁价格为0.01元/米·天,扣件租赁价格为0.008元/个·日;租金满一个月结清一次;租赁物资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丢失损毁物资应赔偿。同日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承租方负责设备的进出场往返运输费用(含吊装费),使用期间出现的故障,由承租方负责修理更换,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费为包月12000元,合同从2009年11月25日开始;塔式起重机不足满月则按实际天数每天400元计费。2010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除约定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外,其余内容和双方的2010年3月25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同。上述3份合同上均加盖了“焦作市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租用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钢管和扣件陆续运送至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的施工地点。之后,原告回收了大部分钢管与扣件,租赁费至今尚未结清。尚欠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为230517.5元,丢失钢管和扣件的损失,价值为1482.5元,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为187400元,拆卸费为5000元,运输费为2400元,吊装卸费为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28000元。 被告的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欠原告的租赁费、丢失钢管和扣件的损失赔偿款为69352元,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欠原告的租赁费、丢失钢管和扣件的损失赔偿款为428000元,共计为497352元,已支付187000元,尚欠3103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下设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和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有效证据,被告因管理施工需要下设有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和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和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客观上存在受被告授权的外观表象,易使原告认为是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原告对此主观方面系善意并无过失。因此,第二十八项目经理部和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且无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和塔式起重机等租赁物,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7961元及材料丢失赔偿款32390元合计310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开始的2011年3月2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2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77961元及材料丢失赔偿款32390元,合计310351元。 二、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隆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310351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2年12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59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