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波与白士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5:45:21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初字第1547号 |
原告:刘德波,男。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白士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机构代码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德波诉被告白士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德波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白士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波诉称:2012年11月29日18时35分,被告白士伟驾驶豫JL4441号小轿车与原告刘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2月6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刘德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当庭变更为59039.39元,包括被告白士伟已付原告的25000元现金,但不包括1148元的急诊费用。 被告白士伟答辩:原告的诉求的事实与理由我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付原告现金25000元,直接交到医院的有1148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我既是车主又是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请法院驳回原告超过分项限额的诉求损失,或由车方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请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8时35分,被告白士伟驾驶豫JL4441号小轿车与原告刘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20494.19元。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肩关节损伤,左侧第一切齿部分缺失,头皮血肿。2012年12月6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豫JL444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1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波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士伟给原告现金及支付医疗费共计26148元。 另查,原告之母王XX,1930年6月9日出生,有两个孩子,长子刘XX,次子刘德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白士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士伟作为豫JL4441号小轿车的车主、司机,应在侵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L4441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德波诉求的医疗费20494.19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73.6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每天为56.8元,误工费应为6816元(56.8元×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896.8元(56.8元×51天),结合住院天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 ),营养费765元(15元×51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 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级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元(5032.14元×5年×10%),结合原告母亲年龄及抚养人人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元偏高,认定为510元(10元×51天);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单位鉴定结论书及发票,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20494.19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2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费,营养费76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529.8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6148元后应为29381.8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德波医疗费等29381.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白士伟款261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白士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