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佳胜诉李永才、李单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1
裴佳胜诉李永才、李单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1:32:33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裴佳胜,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张集镇裴马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才,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在虞城县张集镇一中工作,住虞城县张集镇一中。

被告李单单,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汪平庄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佳胜诉被告李永才、李单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裴佳胜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永才、李单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分别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佳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李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单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佳胜诉称,原告和被告李单单经人介绍于2011年秋天建立恋爱关系,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共计76000元。包括见面礼10000元、传柬钱16000元、及婚前被告索取的彩礼50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即与原告家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6000元。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李永才辩称,被告李永才没有接受原告彩礼,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给的40000元不是彩礼,而是原告给付被告置办酒席的花销,原告与被告李单单同居时间较长,不同意返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裴佳胜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有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原告裴佳胜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马百臣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他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传柬钱16000元。

2,证人马百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他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

3,证人裴军礼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传柬钱16000元,双方结婚前原告又给被告40000元彩礼。

4,证人裴福金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传柬钱16000元,双方结婚前原告又给被告40000元彩礼。

5,证人裴广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双方结婚前原告又给被告40000元彩礼。

上述五位证人经原告申请,均出庭作证。

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李单单的家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裴佳胜与被告李单单结婚时的带去的嫁妆。

2,砀山县曹庄镇平安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裴佳胜与被告李单单于2011年9月外出打工就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初十举行婚礼,同年11月被告李单单回女方家。

3,置办酒席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送的40000元是送的酒席钱,已经全部用于酒席花费。

4,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关署光、关保民、宋长英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单单结婚时置办酒席花费了3万多元,原告给的40000元是专门给的置办酒席的钱。

5,证人兰文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同证据4。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人马百臣没有亲眼看到原告给被告见面礼及传柬钱。对证据2,认为证人马百亥没有亲眼看到原告给被告见面礼。对证据3,认为证人裴军礼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证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证人裴福金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5,认为证人裴广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证内容不真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嫁妆清单,认为被告的嫁妆基本属实,但没有联邦椅和实木餐桌。对证据2即村委会证明,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不属实,村委会不能证明双方的同居时间。对证据3、4即置办酒席花费清单和出庭作证证人关署光、关保民、宋长英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因五位证人均当庭作证,故对该五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地方,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据1是被告的嫁妆清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据2,认为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在外打工即开始同居生活,不客观,不予认定,对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双方分居时间,予以认定。证据3、4,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给付的40000元是置办酒席的钱。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秋天,原告裴佳胜和被告李单单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接受原告彩礼共计66000元,其中包括见面礼10000元、传柬礼16000元及婚前又给付的彩礼40000元。原告裴佳胜和被告李单单于2012年农历8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裴佳胜和被告李单单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依法将接受的彩礼返还给原告。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66000元。本案中双方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同居生活了,考虑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以彩礼数额的50%为宜,即被告应当返还彩礼3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送给被告的40000元是赠予的,是给被告置办酒席的钱,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笔钱是原被告举行婚礼前给付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应当认定为彩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出的返还嫁妆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才、李单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裴佳胜彩礼33000元。

二、驳回原告裴佳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裴佳胜负担970元,由被告李永才、李单单负担73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裴佳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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