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骞与被告张如意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26:1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902号 |
原告王骞。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意。 委托代理人崔永勤。 原告王骞与被告张如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张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勤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骞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1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女儿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经常生气。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现因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如意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无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开户的医疗保险基金1215元、共同存款2800元,现由被告保管。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存放的有十二条被子、两件四件套床上用品、一条毛毯、一辆自行车、一张双人钢丝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太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的。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张某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等因素,故张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31790元(以每月170元为宜,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张某某18周岁止)。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开户的医疗保险基金1215元、存款2800元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骞与被告张如意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女张某某由被告张如意抚养,原告王骞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1790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医疗保险基金1215元、存款28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十二条被子、两件四件套床上用品、一条毛毯、一辆自行车、一张双人钢丝床归原告所有。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德 成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鹏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