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于旭昆诉被告张秋双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32:17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758号 |
原告于旭昆。 被告张秋双。 原告于旭昆诉被告张秋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旭昆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押彩礼现金36000元及“三金”价值7500元。原、被告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于某某,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秋双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按民间风俗结婚,后于2013年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旭昆与被告张秋双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旭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鹏 飞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