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慧敏诉被告李辉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1
原告李慧敏诉被告李辉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1:21:24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678号

原告:李慧敏,女,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楮念,女,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妹。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辉,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友安,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严加忠,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慧敏诉被告李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楮念、张志学,被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安、严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9月19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思祺,于2009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思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4月1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照顾被告至康复,因时有生气、无生活来源,原告外出务工,现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思琪、李思博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各归各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起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9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二女,于2005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思祺,于2009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思博,现原、被告所生育二女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二床、现金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五床,没有现金100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四间瓦房、二间厨房及一处院落。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0月租原告父母所有的位于正阳县付寨乡杨阁村后韩庄的房屋经营废品回收厂,主要经营塑料、废铜、废铝制品及制作塑料半成品。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原告陈述婚后无债务,被告陈述婚后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借亲戚钱治病,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开始感情尚可,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也一直在照顾被告,被告伤愈后因生计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有时也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孕检情况报告单、结婚证,被告提供常驻人口登记卡、154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残疾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长期分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慧敏要求与被告李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三 年 七 月 三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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