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5:44:48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566号 |
原告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司法局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女,汉族。 原告张××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1998年在唐河县打工期间自由恋爱认识,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张一×,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07年6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询问,都被告知无其女儿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使自己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唐河县黑龙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生气,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程一×、程二×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张××和被告王××因感情不和,被告王××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过家。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在唐河县打工时认识,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一直在原告所在地生活。 1999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张一×,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2007年6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询问,至今查无音信。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发出公告,依法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关系,在婚后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一×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应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一×随原告张××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