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爱丽诉被告王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31:2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668号 |
原告:杨爱丽,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仁昌,男,汉族,193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系王仁昌儿媳。 被告:王劲松,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杨爱丽诉被告王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昌、被告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王劲松先后在原告处三次购农药折款18750元,后被告于12月4日归还2000元,下欠16750元,经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6750元及利息1600元。 被告王劲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的钱,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药农户用后无效,不同意付款及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劲松长期在原告杨爱丽所经营的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为民种业部购买农药进行销售。2012年6月10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三次拉走花生套餐药,由原告工作人员王玉芳书写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同时在欠条上书写“有效付款”字样,三份欠条内容:“花生套餐壹佰亩,计款贰仟柒佰元整(2700),王劲松(有效付款)2012年6月10日。”;“花生套餐四佰玖拾亩X25元,计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12250)。欠款人,王劲松,有效付款 ,2012年7月13日;“花生套餐壹佰四拾玖亩X25=3605元,第一遍和第二遍各拾壹亩X18=198元,计款叁仟捌佰另叁元整。欠款人,王劲松,2012年7月19日。”2012年12月4日,被告付花生套餐药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药款16750元,被告拒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三份,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 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原告销售的花生套餐并在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书写欠条的王玉芳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王玉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条的数额167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购买花生套餐药销售给部分农户,部分农户用药后造成花生减产、死亡,不同意付款的问题,农户使用被告购买原告花生套餐对花生进行喷施与农户花生秧死亡、花生减产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提出的购买原告花生套餐无效,不同意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花生套餐药款16750元。关于原告请求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追要证据,故对原告请求欠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丽农药款16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代理审判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天 照 二〇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