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毋浩与李文杰、江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21:1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郇初字第91号 |
原告毋浩,男, 1989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杰,男, 1983年7月15日生. 被告江灵利,女, 1981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海,男,1950年生,汉族。 原告毋浩诉被告李文杰、江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恩宗、张振瑞,被告李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灵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浩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李文杰向原先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5月1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32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杰辩称:2011年9月份借原告款90000元用于赌博,约定利息为10000元。同年10月份到期后,因本金还不了,按一天1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半月左右,利息也支付不起,12月份又约定,到2012年5月份连本带息共还原告130000元。此后原告打电话催要过十余次,原告母亲找被告两次要求还款,承诺有钱会还原告的。 被告江灵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条是如何出具的;2、被告江灵利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被告李文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灵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文杰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被告江灵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文杰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杰对证据2的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是否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必须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据,方可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文杰、江灵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李文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李文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5月1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杰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江灵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灵利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毋浩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被告李文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