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焦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3:1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郇初字第127号 |
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汽车站楼下。 法定代表人王青才,董事长。 被告焦建光,男,1973年12月29日生。 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鹏公司)诉被告焦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鹏公司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豫HC7100号十通牌自卸车达成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期限为两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元,原告负责被告从事运营业务的管理及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等工作。但合同生效后,被告却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交管理费,给原告的经营带来极大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及损失共计9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建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有何依据。 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效;2、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 被告焦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焦建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十通牌(牌号为豫HC7100)汽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在没有签订新合同之前,此协议自动往后顺延二年。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十日内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元,逾期交纳的协议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共欠原告二年管理费为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否则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建光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焦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720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建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焦建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