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邢玉兰诉被告支天柱扶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30:15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373号 |
原告:邢玉兰,女,汉族,1942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支天柱,男,汉族,193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支向阳,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系被告之子。 原告邢玉兰诉被告支天柱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学、被告委托代理人支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于2006年患病卧床不起,原告一直照顾被告起居至今。现原告年迈多病,仅靠夫妻二人的工资维持生活,被告儿子支向阳将被告工资领走,原告丧失生活来源。为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2012年9月份开始大小便失禁被被告之子接回后与原告协商共同照顾被告,原告不同意;2、被告患病后其工资收入不足以维持其本人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子女垫付;3、工资是被告的,被告有权处分;4、原告生活能自理,有土地、养老金、子女,并非无法生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长女刘稳、次女刘梅、三女刘莉,被告再婚前生育长女支向红、长子支向阳、次女支向彩、次子支朝阳,原、被告再婚前所生育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在正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再婚前,原告系正阳县油坊店乡阚庄村小刘庄村民,系农业户口,其本人在该村民组分得承包地1.8亩,该承包地于2006年交由其次女刘梅耕种,被告系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校退休教师,月工资1889元。原、被告再婚后居住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校院内。2006年被告患脑梗塞,行动不便,被告患病至2012年11月,原、被告平时依靠被告工资及双方子女提供食物生活,2012年11月后,被告因患病其子支向阳将被告接至家中居住,时隔数日后,原告前去支向阳家协商扶养被告的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并产生纠纷,原告又回到中心校院内居住至今。20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20日,被告支天柱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实际住院共计15天,二次均临床诊断为:1、脑梗塞后遗症,2、慢性阻塞性肺气肿,3、高血压。被告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的工资及其子女支付。现被告瘫痪在床、大小便失禁,被告出院回其子支向阳家居住期间,其子支向阳雇佣人员(一人)对被告进行护理,雇佣人员月工资为1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起,被告之子支向阳持有被告工资卡,被告之子持卡后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上诉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证明、正阳县油坊店乡阚庄村委证明、被告工资卡流水清单,被告提供的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贺付勋、贺翠英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被告工资支出,被告之子支向阳于2012年11月将被告工资卡拿走并停止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困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有工资虽然是1889元,但其患病需要支出一部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要求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为宜,时间从2013年6月起计算并于每月30日前支付。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天柱向原告邢玉兰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时间从2013年6月起计算并于每月30日前支付)。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代理审判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天 照
二○一三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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