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方朝阳诉被告谢敏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6:0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368号 |
原告:方朝阳,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继伟,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系原告之哥。 被告:谢敏敏,女,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景运,男,汉,1974年10月20日出生,系正阳县王勿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方朝阳诉被告谢敏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朝阳、委托代理人方继伟、被告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腊月22日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方小振。原、被告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外出回娘家。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已解除,2、彩礼款20000不存在,3、同意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无抚养能力,不同意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7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方小振,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及一处院,被告同居前带到原告家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被罩一个、枕头二个、床单二个,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同居时另外带到原告家还有二个毛毯,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同居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至2008年上半年,在此期间建筑平房一间、过道一间、院墙一处,分家时原、被告双方分得三间二层楼房及同居时所建平房一间、过道一间、院墙一处,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述称三间二层楼房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父母出资购承建,所建平房一间、过道一间、院墙的建材系同居前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原、被告同居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09年10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明,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给付彩礼款8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医学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谢学友出庭陈述收到原告彩礼款8000元及被告带到原告家个人财产相关事实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非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用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同居后创造财产如何分割。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方小振,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生活来源,无抚养能力,不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承担自己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非婚生子方小振于2007年8月25日出生,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十二年另四个月,因被告系农业人口,子女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为(12年×12个月+4个月)÷12×7524.94元×20%=18562元。 针对焦点2,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无事实依据,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彩礼款8000元,故以被告认可的数额即8000元为准,但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同时被告也陈述所收彩礼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定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承建平房一间、过道一间、院墙一处,同时双方认可同居期间所建的不动产与被告分家时分给了原、被告,关于不动产如何分割在庭审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书面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该不动产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因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且双方均认为已自行解除,原告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非婚生子方小振由原告方朝阳抚养,被告谢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18562元。 二、 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三间二层楼房及一处院归原告所有,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被罩一个、枕头二个、床单二个归被告所有 三、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代理审判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天 照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