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6
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15:44:24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审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兵(别名壮古,音),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8年4月27日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6月21日在江西省分宜县湖泽镇闹洲村委周家村小组16号被民警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海仁(别名海林),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6月3日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8月10日在分宜县安仁路168宾馆306房间被民警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薛军(别名变压器),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9年10月6日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9月2日在常德市武陵区三闾社区一茶馆被民警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兵、被告人袁海仁及其辩护人郑丽君、被告人袁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伙同老肖、袁永红(绰号“蛇皮”,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黑色锐志轿车到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森花园小区,由老肖、周小兵在车上接应,袁海仁、袁薛军、袁永红到该小区3号楼3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薛××家,撬开防盗门,将白金首饰一套(包括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钉一对,被害人称于2004年在商业大楼以4 000余元购得)、约重3克的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被害人称以1 000元购得)、约重1克的黄l金转运珠戒指一枚(被害人称以350元购得)、黄金金镶玉吊坠一个(被害人称于2012年4月以4 800元购得)、约重10克的镶玉黄金男士戒指一枚(被害人称以3 500元购得)、银元两块(被害人称价值600元)及现金5 000元盗走。上述五名被告人又驾驶黑色锐志轿车到新密市北环路瑞祥花园小区,由老肖开车在楼下接应,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袁永红到该小区6号楼2单元6楼东户被害人林××家,撬开房门,将屋内现金24 000余元、重14克的黄金项链一条(被害人称于1989年以1 100元购得)、白金属相吊坠一个(被害人称于1993年以4 900元购得)盗走。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袁永红到该小区2号楼2单元7楼西户被害人李××家,撬开房门,将北侧卧室内的密玉材料的手拔件6个(被害人称于2009年在新密县城以每个1 000元购得)、带18K金配钻镶翡翠挂件的钯金项链一条、约重18克的带条状花纹的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被害人称于2011年8月在新密市金博大以8 000余元购得)、密玉材料的护身符4个(被害人称于2010年5月份在新密县城以每个1 000元购得)、手机一部(被害人称以2 000余元购得);白金绿宝石戒指一枚(被害人称于2010年3月在国外以人民币2000余元购得)、 银元宝两个(被害人称于2002年在新密以5 000余元购得)、白金镀金戒指一枚、现金4 000余元以及南侧卧室内的椭圆珠形的金项链一条(被害人称于2010年以约1万元购得)、带心形吊坠的金项链一条(被害人称于2009年以15 000元购得)、重20余克的弥勒佛金佛像吊坠一个(被害人称于2011年以约2万元购得)、重20余克的带伞型坠子的千足金手链一条(被害人称于2011年在新密市戴梦以1万元购得)、红宝石戒指一枚(被害人称于2010年在澳门以3万元购得)、小绿宝石戒指一枚(被害人称于2009年在新密市戴梦得以2 000余元购得)、重5克的千足金金耳环一对(被害人称于2011年以3 000元购得)、密玉手镯两个(被害人称于2010年在新密市以1 000元购得)、白色的和田玉一个盗走。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袁永红到该小区2号楼2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冯××家,撬开房门,将屋内的硬盒黄金叶烟5条(被害人称每条价值135元)及现金20 000余元盗走。上述五名被告人驾驶黑色锐志轿车到新密市大鸿路和谐盛世小区,由老肖开车在楼下接应,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袁永红到该小区8号楼1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王××家,撬开防盗门,将屋内的现金6 000余元、重5克的黄金牌一个(被害人称于2011年10月以2 000余元钱购得)、玉镯子2对、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称于2011年10月以6 900元购得)、三星移动硬盘一个(被害人称于2010年以300元购得)、重4余克的观音黄金吊坠一个(被害人称以每克430元购得)盗走。经鉴定,带18K金配钻镶翡翠挂件的钯金项链价值64 930元。现除带18K金配钻镶翡翠挂件的钯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其他赃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同日15时许,上述五名被告人驾驶黑色锐志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区美景天城小区,由老肖开车在楼下接应,其余四人先后进入未上锁的36号楼1单元的单元门,持事先准备好的撬杠打开502室被害人路×的住处,四人将放于卧室东南角的保险柜(内有卡地亚女士手表一块,被害人称于2005年在新加坡以人民币约15000元购得;男士艾美牌手表一块,被害人称于2000年在德国以人民币约11 200元购得;男士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害人称于2008年在丹尼斯以23 000元购得;男士浪琴牌手表一块,被害人称于2001年在德国以人民币约11 000元购得;雷达情侣表共两块,被害人称于2005年在丹尼斯以16 000元购得;浪琴女士机械表一块,被害人称于1999年在武汉新世界以5 600元购得;CHRIST女士手表两块,被害人称于2000年在德国共以人民币6300元购得;OTIS机械女表一块,价值约10 000元;雷蒙威男士手表一块;约重28克的小鱼首尾相连型千足金项链一条,被害人称于2003年6月份在郑州西郊天成珠宝店以4 500元购得;约重16克的麦穗图案足金项链一条,被害人称于2000年在花园商厦以1 900元购得;约重20克的白花朵图案金手链一条,被害人称于1999年在成都以约3 000元购得;以足金包边玉佛坠一个、玉观音坠一个、以白金包边玉貔貅坠一个,共价值约10 000元;千足金白金戒指一枚,被害人称于2009年在丹尼斯周生生以10 000元购得;足金白金戒指一枚,被害人称于2009年在丹尼斯周生生以3 500元购得;带钻石吊坠的18K金项链一条,被害人称在洛阳王府井百货周大福以7 800元购得;内含80年四方联猴票、160克黄金做成的正方形月饼的邮票礼盒一个,被害人称于2004年在花园商厦旁的邮局以37 000元购得;10克整的小金条一个)搬至屋门口,袁永红下楼让老肖将车倒至楼栋口,由袁海仁背保险柜下楼,周小兵、袁薛军在旁辅助,后将保险柜放入车后备箱盗走。上述五名被告人在回江西省宜春市路上,持撬杠、锤子砸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手表、金银首饰、猴票等贵重物品带离,其余物品及保险柜扔至路边。次日早上回到宜春,老肖联系买家,同袁永红一起将在新密盗窃的金银首饰及保险柜内的金银首饰出售。手表由上述五名被告人分得。后袁海仁将猴票出售,获利32000元。经鉴定,雷蒙威手表价值6 500元。现除雷蒙威手表已追回并发还,其余赃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2年6月21日,民警到江西省分宜县湖泽镇闹洲村委周家村小组16号将被告人周小兵抓获;同年8月10日23时许,民警到江西省分宜县安仁路168宾馆306房间将袁海仁抓获;同年9月2日22时许,民警到常德市武陵区三闾社区一茶馆将袁薛军抓获,上述被告人均于次日被带回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被告人袁海仁归案后如实供述到郑州盗窃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新密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薛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小兵当庭对案发当天共同至新密及郑州进行盗窃予以认可,但辩解其没有参与全部犯罪事实,未盗窃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财物。

被告袁海仁当庭对案发当天共同至新密及郑州进行盗窃予以认可,但辩解未盗窃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财物,盗窃来的手表应该都是仿品,被害人虚报物品价值。

被告人袁海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被告人袁海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及赃物价值、数量有异议。2、被告人袁海仁具有坦白的从宽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海仁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到郑州盗窃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新密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当对被告人袁海仁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4、建议按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定罪量刑。

被告人袁薛军当庭对案发当天共同至新密及郑州进行盗窃予以认可,但辩解未盗窃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伙同老肖、袁永红(绰号“蛇皮”,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黑色锐志轿车到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森花园小区,由老肖、周小兵在车上接应,袁海仁、袁薛军、袁永红到该小区3号楼3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薛××家,撬开防盗门,将白金首饰一套(包括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钉一对,被害人称于2004年在商业大楼以4 000余元购得)、约重3克的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被害人称以1 000元购得)、约重1克的黄l金转运珠戒指一枚(被害人称以350元购得)、银元两块(被害人称价值600元)盗走。上述五名被告人又驾驶黑色锐志轿车到新密市北环路瑞祥花园小区,由老肖开车在楼下接应,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袁永红到该小区6号楼2单元6楼东户被害人林××家,撬开房门,将屋内现金16 000元盗走。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袁永红到该小区2号楼2单元7楼西户被害人李××家,撬开房门,将北侧卧室内的密玉材料的手拔件6个(被害人称于2009年在新密县城以每个1 000元购得)、密玉材料的护身符4个(被害人称于2010年5月份在新密县城以每个1 000元购得)、现金4 000余元以及南侧卧室内的重5克的千足金金耳环一对(被害人称于2011年以3 000元购得)、密玉手镯两个(被害人称于2010年在新密市以1 000元购得)、白色的和田玉一个盗走。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袁永红到该小区2号楼2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冯××家,撬开房门,将屋内的硬盒黄金叶烟2条(被害人称每条价值135元)盗走。上述五名被告人驾驶黑色锐志轿车到新密市大鸿路和谐盛世小区,由老肖开车在楼下接应,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袁永红到该小区8号楼1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王××家,撬开防盗门,将屋内的现金6 000余元、重5克的黄金牌一个(被害人称于2011年10月以2 000余元钱购得)、玉镯子2对、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称于2011年10月以6 900元购得)、三星移动硬盘一个(被害人称于2010年以300元购得)、重4余克的观音黄金吊坠一个(被害人称以每克430元购得)盗走。现赃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同日15时许,上述五名被告人驾驶黑色锐志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区美景天城小区,由老肖开车在楼下接应,其余四人先后进入未上锁的36号楼1单元的单元门,持事先准备好的撬杠打开502室被害人路×的住处,四人将放于卧室东南角的保险柜(内有卡地亚女士手表一块,被害人称于2005年在新加坡以人民币约15000元购得;男士艾美牌手表一块,被害人称于2000年在德国以人民币约11 200元购得;男士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害人称于2008年在丹尼斯以23 000元购得;男士浪琴牌手表一块,被害人称于2001年在德国以人民币约11 000元购得;雷达情侣表共两块,被害人称于2005年在丹尼斯以16 000元购得;浪琴女士机械表一块,被害人称于1999年在武汉新世界以5 600元购得;CHRIST女士手表两块,被害人称于2000年在德国共以人民币6300元购得;OTIS机械女表一块,价值约10 000元;雷蒙威男士手表一块;约重28克的小鱼首尾相连型千足金项链一条,被害人称于2003年6月份在郑州西郊天成珠宝店以4 500元购得;约重16克的麦穗图案足金项链一条,被害人称于2000年在花园商厦以1 900元购得;约重20克的白花朵图案金手链一条,被害人称于1999年在成都以约3 000元购得;以足金包边玉佛坠一个、玉观音坠一个、以白金包边玉貔貅坠一个,共价值约10 000元;千足金白金戒指一枚,被害人称于2009年在丹尼斯周生生以10000元购得;足金白金戒指一枚,被害人称于2009年在丹尼斯周生生以3 500元购得;带钻石吊坠的18K金项链一条,被害人称在洛阳王府井百货周大福以7 800元购得;内含80年四方联猴票的邮票礼盒一个,被害人称于2004年在花园商厦旁的邮局以37 000元购得;10克整的小金条一个)搬至屋门口,袁永红下楼让老肖将车倒至楼栋口,由袁海仁背保险柜下楼,周小兵、袁薛军在旁辅助,后将保险柜放入车后备箱盗走。上述五名被告人在回江西省宜春市路上,持撬杠、锤子砸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手表、金银首饰、猴票等贵重物品带离,其余物品及保险柜扔至路边。次日早上回到宜春,老肖联系买家,同袁永红一起将在新密盗窃的金银首饰及保险柜内的金银首饰出售。手表由上述五名被告人分得。后袁海仁将猴票出售,获利32 000元。经鉴定,雷蒙威手表价值6 500元。现除雷蒙威手表已追回并发还,其余赃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2年6月21日,民警到江西省分宜县湖泽镇闹洲村委周家村小组16号将被告人周小兵抓获;同年8月10日23时许,民警到江西省分宜县安仁路168宾馆306房间将袁海仁抓获;同年9月2日22时许,民警到常德市武陵区三闾社区一茶馆将袁薛军抓获,上述被告人均于次日被带回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被告人袁海仁归案后如实供述到郑州盗窃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新密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薛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

(1)被害人薛××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住于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森花园小区,2012年6月5日8时许,其将门反锁后离开家,当日11时50分许回家后发现家中三个卧室被翻得很乱,放于主卧床头柜里、床下抽屉里、衣柜里的钱物被盗,被盗财物数额及价值同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情况。

(2)被害人林××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住于新密市北环路瑞祥花园小区,2012年6月5日10点40分左右,其下楼办事,听说有人撬其家门,其回到家后发现门锁有松动,门口挂包里的东西撒了一地,被盗财物数额及价值同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情况。

(3)被害人李××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住于新密市北环路瑞祥花园小区,2012年6月5日9时30分许,其妻子将门反锁后离开家,当日13时20分,其回到家中后发现防盗门被撬,放于两个卧室里的钱物被盗,被盗财物数额及价值同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情况。

(4)被害人冯××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住于新密市北环路瑞祥花园小区,2012年6月5日9时30分,其女儿将门反锁后离开家,当日13时30分许,其回到家后发现防盗门被撬,卧室及客厅都有被翻动的痕迹,放于西侧卧室衣柜里、床头柜里的钱物被盗,被盗财物数额及价值同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情况。

(5)被害人王××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住于新密市大鸿路和谐盛世小区,2012年6月5日8时许,其最后一个离开家,当日19时40分许,其回到家中后发现家中防盗门被撬,屋里被翻得很乱,被盗财物数额及价值同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情况。

(6)被害人路×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住于郑州市管城区美景天城小区,2012年6月5日14时30分许,其姐姐路××带路×的儿子将门反锁后最后一个离开家,当日16时09分许,其姐姐回家后发现家中防盗门被强行撬开,放在主卧室的保险柜被盗,主卧室及次卧室都有被翻动的痕迹,被盗财物数额及价值同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情况。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小兵的供述;

周小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5日,其与其他两名被告人及“老肖”、“蛇皮”一起驾车到新密,后觉得那里不富就没有偷。当天中午又到郑州市区的一个小区,“老肖”负责开车和望风,其余四人进到一个居民楼五楼的一户人家,将其保险柜搬出并放到所驾驶的丰田轿车后备箱里,后离开郑州回到江西宜春。将保险柜砸开后发现里面有几块手表、黄金、银子和一些资料。事后每人分得一块手表,周小兵还分得8 500元钱。其在庭审中供述在新密盗窃了戒指、现金、女士白金项链,其他想不起来,手表分得一块,赃款均分。

(2)被告人袁海仁的供述;

袁海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其与其他两名被告人及“老肖”、“蛇皮”经商议后一起驾车到新密偷了四五家的钱和物品。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左右,五人又驾车来到郑州市区一个小区,“老肖”负责开车,其余四人进入一个屋里并将其保险柜抬出放到所驾驶的丰田轿车后备箱里,后驾车离开。在回分宜的路上把保险柜打开发现里面有一些手表、首饰、资料和一副80版猴票,一人拿了一块手表,首饰卖掉后除去开支每人分得八千块,“壮骨”还拿了一条白色项链,猴票后来被袁海仁卖了三万二千块钱。袁海仁在庭审中供述其五个人在新密共盗窃了五家,盗窃的物品有现金、戒指、耳环、黄金项链。其见过所有偷来的东西,并将没有偷的东西都列为“起诉中公诉但不存在的物品及价值”清单提交给法庭,猴票卖了三万二,事后每人分得赃款三万元左右。

(3)被告人袁薛军的供述;

袁薛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其与其他两名被告人及“老肖”、“蛇皮”经预谋后一起到新密及郑州市区盗窃。在新密市盗窃四五家,偷的东西都是胡乱放在一起的,在郑州市区至少偷了一家,并在这家抱走了一个保险柜。保险柜里有一些名贵的手表、金银首饰、一版猴票及一些资料。金银首饰卖后每人分一万三四千块,手表大概有十多来块,每个人都拿了几块,袁薛军拿了两块,“蛇皮”还拿了一块叫欧米伽的手机(表),猴票被“海林”卖了三四万,后每人又分得七八千块。

3、证人证言;

(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12、13号左右,其见“壮古”(即周小兵)带着一块手表、一条项链和一张猴票,说是开当铺时取得的,准备将这些东西卖掉。手表带是皮质的,表是进口的。梁×拿了“壮古”的项链作为补偿,该项链是钯金的,重46克,项链的吊坠玉佛儿成色很好,有21克。后梁×将该项链以10 000元押给方××(实为黄××)。

(2)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认识三被告人及“蛇皮”,2012年6月,“海林”拿了一块表给其,还拿出来一个装有一张猴票的方形木头盒子给“壮古”去卖,罗××与“壮古”一起去卖该猴票但没卖掉,后听海林说猴票卖了3、4万元。2012年6月份,其有几天没看见“海林”和“蛇皮”,有一天他们回来后听说这次上班出去搬一个保险柜很重。

(3)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听“海林”说他曾经因为盗窃被网上通缉,同伙已经被判刑,并且今年又到河南郑州市区偷钱,正在四处躲事,还听说“壮骨”被郑州警察抓走了。其同学“变压器”也参与了盗窃,且“变压器”告诉其他和“海林”、“蛇皮”、“壮骨”还有一个人一起开车到河南省郑州市偷东西出事了,一起偷的东西有金银首饰、猴票、手表等。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害人路×居住的郑州市管城区美景天城小区负责绿化,2012年6月5日下午3点左右,其顺着36号楼东头走到东西主干道上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自东向西往36号楼1单元倒车,后来发现主干道上的石墩子倒了一个。

(5)证人常××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害人路×居住的郑州市管城区美景天城小区担任保洁班长,2012年6月5日下午快四点的时候看见一个三十来岁、身高不到一米七的男子,搬了三砖,从36号楼东向北走。其听说该男子的车堵在里面了,搬砖垫一下,怕蹭着底盘。那辆车是黑色奥迪或者丰田车,在36号楼一单元门口停着。

(6)证人陈建×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森花园居住,2012年6月5日早上8点多钟,其与妻子在其居住的小区看见一辆车牌号为豫ANR368黑色新款锐志轿车在陈所居住的东森花园3号楼2单元东边停着。一个上穿蓝白相见T恤,挎棕色小皮包的男子,另一个穿花色短袖衫衣的男子,一个体态较胖、穿黑色T恤男子在该小区出现并慌忙上车的事实。

(7)证人袁任×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被告人袁海仁的父亲及其协助公安机关确定同案犯“蛇皮”的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的事实。

4、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赃物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已追回的雷蒙威牌手表及带18K金配钻镶翡翠挂件的钯金项链的特征及发还情况;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袁海仁、袁薛军对其五人共同盗窃的被害人路×、李××、林××、薛××、冯××、王××的住址进行了辨认;

(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证明了梁斌所供述的“方××”经核实应为“黄××”;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丰田锐志轿车因在江西省宜春市有涉及的案件,已被当地警方扣押;

(6)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犯罪嫌疑人“蛇皮”真实姓名为袁永红,已被上网追逃,另一犯罪嫌疑人“老肖”至今无法落实其身份仍在逃;

(7)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袁薛军将盗得的一块女士手表送给了其女友陈×,现无法查找陈×;

(8)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证人常××无法辨认出2012年6月5日中午在美景天城小区搬砖的男子,且公安亦无法寻找当天从现场经过的维修工陈二×;

(9)郑州市金水区鸿源电脑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王××于2011年10月在该公司购买N55华硕笔记本一台,价值6 900元;

(10)新密金霖商厦珠宝广场出具的证明,证实了2011年9月份、10月份,黄金金价为408元/克,5克左右价值2 060元;

(11)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六被害人除王××提供了部分证明外,其他几人均无法提供相关发票及详细购买情况;

(12)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及罗××、梁×、钟××笔录中所供述的“老七”、“涛皮”、“瓶子”无法确认身份,无法进行询问;

(13)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袁薛军盗窃后分得两块手表,其将一块雷达女士手表送给其女友陈×,无法追回,另一块因不能正常使用被其扔了,但不知道仍到什么地方了,也无法追回;

(14)分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说明,证明了存放玉项链的黄××将该项链移交给公安机关,但本人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1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已追回的“SEIKO”牌手表经被害人路×辨认后,并非其被盗的手表;

(16)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海仁盗窃后分得一块手表,因不能正常使用而将其扔到老家旁边的河内,公安机关在抓获袁海仁的第二天对该手表进行查找但未能找到

(17)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经向周小兵等人往返所经过的地市发协查通报,至今没有被三被告人等人扔掉的保险柜的相关线索;

(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19)年龄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辨认笔录;

分别由钟××对其初中同学外号叫“变压器”的袁薛军进行了辨认;由袁海仁对同案犯袁薛军进行辨认;由袁任×对外号叫“蛇皮”的袁永红及其母亲易××进行了辨认;由袁海仁、袁薛军对同案犯周小兵(“壮骨”)进行了辨认;由袁海仁、袁薛军对同案犯袁永红(“蛇皮”)进行了辨认;由被害人李××对被盗的带翡翠玉佛的钯金项链进行了辨认;

6、视听资料,证实了2012年6月5日被盗美景天城小区、瑞祥花园小区的监控录像;

7、鉴定意见;

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编号ZG-062601检验报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郑绿典司鉴[2013]玉鉴字第0129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价认鉴(2012)200号及管价认鉴(2013)0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已追回的雷蒙威牌手表及18K金配钻镶翡翠挂件的钯金项链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赃款及赃物除个别物品提交有相应书证外,其余提交的仅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且被告人袁海仁供述称其见过所有盗窃的物品,能够明确进行指认,但其所指认赃款、赃物范围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不同。被告人袁薛军仅对个别盗窃物品进行了指认,所指认赃款、赃物范围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亦不同。据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应当以三被告人供述中所承认的赃款及赃物范围为准。同时,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经无法追回,相关价值证明可参照被害人报案时所陈述价值为计算标准。综上,本案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盗窃财物价值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小兵未参与全部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海仁、袁薛军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庭审中对伙同周小兵、“蛇皮”、“老肖”驾车共同在新密五户人家及郑州市区一户人家进行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与周小兵共同盗窃的六被害人的住址进行了明确辨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人周小兵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袁海仁提出的所盗窃的手表应该是仿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他二被告人未提出此问题,已追回的雷蒙威牌手表经鉴定亦为真品,且袁海仁未就上述意见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仅为其猜测的意见,故被告人袁海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袁海仁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海仁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到郑州盗窃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新密实施的五起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海仁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海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协助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为被告人袁海仁的父亲,并非袁海仁本人,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周小兵、袁海仁、袁薛军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巨大,对其三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三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袁海仁归案后如实供述到郑州盗窃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新密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袁薛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海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未追回赃款及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孙军岭

                                             人民陪审员  武国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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