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华诉魏俊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24:35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68号 |
原告李春华,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张集镇高堂寺村。 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张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俊玲,女,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张集镇高堂寺村。 原告李春华诉被告魏俊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春华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魏俊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因犯罪被判入狱八个月,被告即离家不归,原告出狱后也找不到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魏俊玲没有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春华与被告魏素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春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 2、原告李春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3、证人范成立、苗振业、范福进出庭作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就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 经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春华与被告魏俊玲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因犯罪被判入狱八个月,被告即离家不归,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李春华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生活经历及生活习惯的差距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已长达五年,互相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可以认定原告李春华与被告魏俊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春华与被告魏俊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