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甄美华与张风领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9:43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48号 |
原告甄美华,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乔集乡乔北村。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大杨集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张风领,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虞城县乔集乡乔北村。 原告甄美华与被告张风领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甄美华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美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在虞城县乔集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4个女儿,长女张婷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二女儿张爽,1994年11月出生;三女儿张炎,1996年8月出生;小女儿甄青青2004年1月10日出生。2007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2010年原告曾向虞城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炎、甄青青。 被告张风领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甄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2日在虞城县乔集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手续;2、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风领无下落。3、张集镇杨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 被告张风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对被告之妹张俊玲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甄美华与被告张风领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2月12日在虞城县乔集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4个女儿,长女张婷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二女儿张爽,1994年11月出生;三女儿张炎,1996年8月出生;小女儿甄青青2004年1月10日出生。2007年春节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张炎、甄青青,因被告张风领至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炎、甄青青由原告甄美华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甄美华与被告张风领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婚生张炎、甄青青由原告甄美华抚养。 三、驳回原告甄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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