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丽与被告张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30:1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464号 |
原告吴丽。 被告张帅。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 原告吴丽与被告张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被告张帅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孩子出生后,两人经常因琐事生气,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过共同夫妻生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帅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19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还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丽与被告张帅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鹏 飞 审 判 员 王 德 成 审 判 员 陈 晨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