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毛瑞娟诉被告张永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24:1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521号 |
原告:毛瑞娟,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永新,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瑞娟诉被告张永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瑞娟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学,被告张永新及委托代理人孙海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7月6日同居生活,于2007年农历4月11日生育长女张思宇,于2008年农历11月5日生育长子张思奥,双方于2010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思宇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思奥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永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7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思宇,于2008年农历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思奥,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七床被子、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告陈述其及其父母在原、被告婚前的财产有三间瓦房、三间厨房及一处院落,石家庄17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及配套农机具,豪爵125型摩托一辆。被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共有财产有欧派电动车一辆、14寸电视机一台,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其父母在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石家庄17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及配套农机具,豪爵125型摩托一辆及双方婚后共同共有财产被原告及其父亲、弟弟带走,原告对被告所陈述这一事实,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有以被告名义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勿桥分社存款28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支行王勿桥邮政储蓄所存款1997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以其名义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勿桥分社存款20000元,已经支取交给被告,被告陈述以其名义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勿桥分社的存款10000元,已经支取用于治病,但原、被告陈述所支取的上述款项处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6月份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亲属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毛瑞娟要求与被告张永新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孕检证明,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至今未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毛瑞娟要求与被告张永新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虽然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原因双方未相互沟通交流,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瑞娟要求与被告张永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树 鹏
二○一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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