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素玲诉马超、牛风莲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6:07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225号 |
原告郭素玲,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良,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超,男,1987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牛风莲,女,1964年4月4日出生。 原告郭素玲诉被告马超、牛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玲的委托代理人贾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牛风莲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玲诉称:被告马超通过中间人在原告处借走现金30000元,保证在2010年11月14日前还清,由于被告和中间人关系不错,当时中间人与被告口头约定,如能按时还款,利息以月息1%结算,如逾期,利息以月息2%结算,如果被告不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追讨借款时,那就必须按借据中约定的国家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在担保期内对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代偿全部债务,同时还对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被告牛风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捺印,被告马超在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原告起诉,因找不到被告只好先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马超、牛风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两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据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买汽车用,第二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被告马超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马超作为借款人,牛风莲作为担保人在内容为“因购买汽车,借到郭素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保证在2010年11月14日前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加付利息,应加付的利息数额,以借款日国家银行正在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笔借款和应加付的利息,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应还清借款之日起以后两年。(如发生纠纷,由凤泉区法院裁决)。”的借据上签名。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马超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超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马超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牛风莲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据上签名,应与被告马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超按借款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本院认定自2009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素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被告牛风莲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帅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