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明龙与杜见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5:28:33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009号 |
原告尚明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运果,河南旷世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见玉,男,汉族。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姜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向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明龙与被告杜见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龙的委托代理人彭运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被告杜见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明龙诉称,2013年4月14日19时50分,被告杜见玉驾驶鄂F/G××××号小型汽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新华门路口时,将步行的原告之父尚××撞伤,后原告之父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见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父尚××无责任。因该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2.2万元。 原告尚明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3)第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死亡证明书,以证实原告之父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户口本、户籍证明,以证实原告尚明龙是适格的原告;(5)原告尚明龙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尚明龙居住在唐河县××镇××街市场院内;(6)原告尚明龙邻居张××证言、营业执照副本、唐河县黑龙镇××村委证明、唐河县××镇南街居委会证明、唐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尚××生前一直随原告尚明龙及其儿媳在唐河县××镇市场院内生活,平时帮助其儿媳李××照看童装店,李××、尚××靠经营童装店作为生活的来源,关于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证人李××到庭作证,其证明死者尚××生前一直靠帮助其经营童装店生意,死者尚××的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 被告杜见玉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4日19时50分,被告杜见玉驾驶鄂F/G××××号小型汽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新华门路口时,将步行的原告之父尚××撞伤,后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见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父尚××无责任。 另查明,鄂F/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0时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见玉驾驶鄂F/G××××号小型汽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新华门路口时,将步行的原告之父尚××撞伤,后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杜见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父尚××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杜见玉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鄂F/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赔偿指数来计算,但受害人在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伤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伤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原告尚明龙之父尚××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尚明龙之父尚××常年居住于唐河县××镇,跟随其子尚明龙生活,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也在城镇。故在确认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尚××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尚明龙请求被告赔偿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万元。其中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3634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3634元/年÷12月×6个月=1681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0442.62元,死者尚××死亡时已经超过75岁,按5年计算,数额为5年×20442.62元=102213.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9030.1元。上述赔偿数额已经超过原告诉求的12.2万元,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对12.2万元部分予以确认,因该请求未超过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鄂F/G××××号小型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尚明龙1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杜见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