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新荣诉王勇岗、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1:22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322号 |
原告魏新荣,女,汉族,1937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 被告王勇岗,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嶙、王广华。 被告赵红,女,汉族,1951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嶙、王光华。 原告魏新荣诉被告王勇岗、被告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成,被告王勇岗、被告赵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嶙、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新荣诉称:2012年8月30日、10月19日、11月19日、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母子以投资生意为由,分4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7‰。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投资未收回为由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录音证据为证。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孩子上学将用的钱短期出借给被告,而被告竟不予偿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岗、被告赵红辩称意见相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赵红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未出具借款条,也就不是合同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庭前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赵红应当承担责任。起诉书上没有准确的利息数额,该部分应当在缴纳诉讼费后才能作为法院审理范围。王勇岗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主张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息17‰,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魏新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4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3月12日,王勇岗分四次共借三原告40000元。2013年3月25前的利息已清。要求从2012年3月25日开始计息,利率月息17‰。2、录音光盘1份,证明赵红是和王勇岗共同借了涉案款项,借款利息实际存在,但利息没给。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王勇岗提出对借条无异议,对利率没有异议,利息确实没付。该借据上借款人是王勇岗,没有赵红,赵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录音有异议,录音只能证明赵红同意把条换了,但不能证明赵红是借款人。在魏新荣的录音中共有12处这样的表述,充分证明了赵红不是借款人。赵红是以第三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是赵红只在换过条后才承担责任;二是原告和王勇岗协商一致,通过债务转移,则可以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此情形,因此,赵红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赵红提出该借据上借款人是王勇岗,没有赵红,赵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录音有异议,录音只能证明赵红同意把条换了,但不能证明赵红是借款人。在魏新荣的录音中共有12处这样的表述,充分证明了赵红不是借款人。赵红是以第三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是赵红只在换过条后才承担责任;二是原告和王勇岗协商一致,通过债务转移,则可以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此情形,因此,赵红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勇岗、赵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和文字材料1份,通话清单1份,证明赵红在录音中说谁打条找谁,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过后,赵红撤销愿意换条的意思表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这个录音是在起诉后发生的,纯粹是赵红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而录制的,目的性很强。这个录音也仅仅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不产生相应的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递交的4份借条,均系被告王勇岗亲笔书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1份与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和文字材料1份,通话清单1份,均不能客观证明赵红系共同借款人应当还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告魏新荣与被告赵红、王勇岗均居住在新乡市凤泉区平原监狱家属院,系邻居关系。被告王勇岗于2012年8月30日、10月19日、11月19日、2013年3月12日分4次向原告魏新荣借款各10000元,共计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17‰。并给原告魏新荣出具了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魏新荣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勇岗,2012年8月30日。”、“借条,今借魏新荣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王勇岗,2012年10月19日。”、“借条,今借魏新荣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王勇岗,2012年11月9日。”、“借条,今借魏新荣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王勇岗,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勇岗陆续支付了2013年3月25日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赵红曾口头许诺更换借条,替被告王勇岗承担还款义务,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赵红未换写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赵红位于新乡市牧野南小区39#楼4单元1层东户的住房一处。 本院认为,被告王勇岗向原告魏新荣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王勇岗系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据此,原告魏新荣要求被告王勇岗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1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红共同偿还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据该条规定,被告赵红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赵红曾口头许诺给原告换借条,替被告王勇岗承担还款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赵红未给原告出具换写的借条。现被告赵红对其曾口头的允若表示反悔,其口头允若,被告王勇岗也不同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红与被告王勇岗共同负担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勇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新荣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17‰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新荣对被告赵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勇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审 判 员 尚 明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