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建成诉被告陈庆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5:0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577号 |
原告:陈建成(又名陈建丞),男,汉族,2001年8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俊州,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小顶,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伯父。 被告:陈庆龙,男,汉族,1999年2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陈双信,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建成诉被告陈庆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成委托代理人陈小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双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陈:2013年1月24日下午放学后,被告叫几个学生在校门外对原告殴打,当夜原告感到头疼、腿疼、肚子疼,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 被告陈庆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双信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24日,原、被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2013年1月23日经正阳县油坊店乡司法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元。2013年1月24日下午考完试后,原告走出学校门口,被告陈庆龙因其家长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心怀不满而邀约其同学陈X华、陈X波、陈X利、陈X杰、曹X飞、曹X在校园东边南北路上拦截原告,实施殴打,次日清晨,原告感到头疼、腿疼、肚子疼。同年1月26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CT拍片检查支出费用220元并购买西药花费112.5元,未住院治疗,后因原告吃药治疗效果不理想,同年1月28日,原告奶奶张排将原告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3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支出医疗费933.15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又到驻马店市159医院对大脑进行透视检查支出费用280元,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24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检查费票据、购买西药票据、交通客运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正阳县油坊店乡司法所调查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庆龙等人在放学后共同对原告陈建成实施了殴打,造成陈建成的身体损伤,原告陈建成有权向其任何一侵权人或全部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陈建成通过诉讼向被告陈庆龙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建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庆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庆龙无财产应由被告监护人陈双信承担。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鉴定支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为头外伤,不构成伤残,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县城内住院治疗,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1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建成获得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为933.15元+280元+112.5元+220元=1545.65元;2、护理费为7天×1人×7524.94元/年÷365天=144.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30元/天=210元;4、营养费为7天×10元/天=70元;5、交通费为124元;上述5项合计为1545.65元+144.31元+210元+70元+124元=2093.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龙的监护人陈双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93.96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代理审判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天 照 二○一三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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