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春诉被告正阳县新阮店乡胡老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1
原告李小春诉被告正阳县新阮店乡胡老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1:23:16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李小春,男,汉族,1966年8月20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新阮店乡胡老村委。

法定代表人:闫朝友,该村委主任。

原告李小春诉被告正阳县新阮店乡胡老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春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阳县新阮店乡胡老村委法定代表人闫朝友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苗共计款1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归还树苗款123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300元的树苗,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关于12300元树苗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村欠李小春2003年树苗款壹万贰仟叁佰元整(12300),胡老村委,2011.3.28。”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树苗款123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123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欠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被告及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原告请求欠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以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被告出具欠条时间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新阮店乡胡老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春树苗款123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商业银行贷款计算,时间从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树 鹏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