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与徐国宾、郭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与徐国宾、郭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8:23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郇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290号。

代表人郭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金玉,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徐国宾,男,1985年9月30日生。

被告郭小海,男,1958年10月11日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徐国宾、郭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宾、郭小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徐国宾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郭小海是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4月6日仍有200000元到期贷款和24890.2元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徐国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国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24890.2元(2013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借款合同规定执行);二、判令被告郭小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郭小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徐国宾是否借原告款200000元,应否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郭小海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2、担保函;

3、借款凭证;

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5、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徐国宾、郭小海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国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郭小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至今被告徐国宾未归还。

被告徐国宾、郭小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徐国宾、郭小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徐国宾、郭小海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国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八十,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郭小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国宾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宾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告徐国宾、郭小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国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小海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宾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小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告徐国宾、郭小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4890.2元(2013年4月7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

二、被告郭小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被告徐国宾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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