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占勇诉被告张晓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1
原告吕占勇诉被告张晓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0:42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城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吕占勇,男,42岁。

法定代理人朱爱苹,女,44岁,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晓锋,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28岁。特别授权。

原告吕占勇诉被告张晓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勇法定代理人朱爱苹、委托代理人牛智通、被告张晓锋及其代理人王振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崔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14时,被告张晓锋驾驶豫C1H95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通过花带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吕占勇驾驶的,沿孟邙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7B56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占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第二被告支付10000元。肇事车辆豫c7B560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晓锋和原告吕占勇负同等责任。现诉求:第一、要求二被告赔偿593171.9元[包括:①医疗费77775.4元、②误工费10800元(1人×72元/天×150天)、③护理费429552.4元(定残前护理69元/天×150天×2人=20700元,定残后护理20442.62元/年×20年×1人=408852.4元)、④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1人)、⑥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63.68元(母亲15年×13732.96元/年÷2=102997.2元,女儿1年×13732.96元/年÷2=6866.48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⑧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⑨交通费1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072343.89元,除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需另支付110000元,被告张晓锋均担责任需要再支付483171.9元],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晓锋辩称,对发生该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赔偿要求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下属的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对发生该事故事实无异议,已经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剩余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单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4时,被告张晓锋驾驶豫C1H95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通过花带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吕占勇驾驶的,沿孟邙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7B56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占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8日,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占勇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分道通行原则,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晓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吕占勇和张晓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占勇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右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左侧硬膜下血肿;7、左侧颞底部血肿;8、左侧脑挫裂伤。住院33天,住院费用38553.15元、门诊费用4167.2元。2013年4月8日出院,当天转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积水;2、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术后伤口感染;3、左眼角膜炎,住院36天,2013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不适随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7369.18元。同日转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2013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685.8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4775.4元。2013年6月28日,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占勇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7月27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吕占勇的伤残等级为一级。

另查明,原告吕占勇及其被抚养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吕占勇有其母岳菊英、其女朱培灵两名被抚养人。岳菊英现年65岁由原告及其妹妹赡养。朱培灵现年17岁。被告张晓锋系豫C1H95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吕占勇支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张晓锋向吕占勇支付8000元现金。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表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其下属单位,要求变更自己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张晓锋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占勇、被告张晓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1H957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单约定范围内原告吕占勇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晓锋应当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吕占勇及其护理人员、被抚养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误工费要求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方未提出异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在定残日之前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符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应予支持,定残日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目前植物人的状态,生活显然完全依赖护理,原告要求按1人计算20年应得到支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吕占勇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①医疗费74775.41元;②误工费10800元(72元/天×150天);③护理费429552.4元(定残前护理69元/天×150天×2人=20700元,定残后护理20442.62元/年×20年×1人=408852.4元);④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1人);⑥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63.68元(母亲15年×13732.96元/年÷2=102997.2元,女儿1年×13732.96元/年÷2=6866.48元);⑦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其在外就诊必然有交通费的支出,故酌情认定该费用为800元;⑧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0天);⑨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并非故意侵权的事实,以及当事方主观方面为过失,同时又考虑原告受害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项精神性损害为3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069043.89元,

被告张晓锋驾驶的豫C1H957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对吕占勇的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扣去已付的1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10000元。上述费用扣除后,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晓锋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即474521.95元,扣除被告张晓锋已付给原告吕占勇8000元,被告张晓锋应赔偿原告吕占勇46652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占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张晓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占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66521.95元。

三、驳回原告吕占勇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张晓锋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吕占勇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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