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芹、南亚辉、南亚敏、南亚美、南安祥、李景娥与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林七乡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2:02:44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3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科技大厦9楼、11楼。 代表人马保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芹,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亚辉,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亚敏,女,1993年5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亚美,女,1995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祥,男,1943年3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娥,女,1947年12月14日出生。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林七乡支行,住所地民权县林七乡。 代表人孙孝民,该行主任。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芹、南亚辉、南亚敏、南亚美、南安祥、李景娥(以下简称张玉芹等6人)与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林七乡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林七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玉芹等6人于2012年9月2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南天年的意外伤亡赔偿金10179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后,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张玉芹及张玉芹等6人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邮政银行林七支行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l2月l7日,南天年在邮政银行林七支行办理了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的“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人身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10年,保险金额33840元,保险费30000元。2012年5月27日,南天年在家中洗澡摔倒不省人事,因呼吸,心脏骤停经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2年8月2日,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按照南天年疾病死亡将理赔款34110.49元打入原告张玉芹的账号。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南天年意外死亡进行理赔,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南天年的死亡是疾病死亡还是意外死亡。在当今医学界公认的病人在急骤的,出人意料的自然死亡和非暴力死亡在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定为猝死。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如果是因疾病死亡,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疾病死亡的理赔范畴。如果是非疾病的外来的原因导致的猝死,就应当按照意外死亡的理赔范畴。该案中南天年是因呼吸、心脏骤停死亡的。应当属于猝死的范畴内。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受益人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即可。保险公司具备专业知识,又作为合同的制作者,对于证明要求超过了普通人证明水平部分的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进一步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南天年猝死后,其家人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对南天年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和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告知进行尸检时,未能详细告知原告是否进行尸检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可能造成的理赔数额的后果。南天年的遗体未进行尸检就火化了。其死亡原因不能最终确定的举证责任也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南天年猝死是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不能证明免责情形的存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南天年意外死亡理赔。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的《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的保险责任项中第二条“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至本合同满期前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该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原、被告双方在就理赔事项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南天年疾病死亡将赔偿金34110.49元打入了原告张玉芹的账号,属于单方的行为,对原告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南天年意外死亡进行理赔。南天年意外死亡的赔偿金额为33840×3=10l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单方理赔给付原告34110.49元,应从中扣除,下余67409.5l元理应赔偿。被告邮政银行林七支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芹、南亚辉、南亚美、南亚敏、南安祥、李景娥67409.5l元。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林七乡支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突然死亡,后因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上诉人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但由于被保险人的亲属不配合上诉人进行尸检,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是疾病死亡,而非是意外事故死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6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玉芹等6人辩称:1、本案中,受害人在家中洗澡摔倒不省人事,导致死亡(猝死)不具备疾病因素。因意外伤害,往往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猝死的原因应由权威机构予以确定,在未进行尸检又没有权威机构确定原因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认为猝死原因是出于疾病。2、事故发生次日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告知进行尸检时,但未能详细告知被上诉人是否进行尸检,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可能造成的理赔数额的后果,其死亡原因不能最后确定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十一种责任免除情形不包括“猝死”,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邮政银行林七支行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因疾病死亡还是意外死亡,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否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7日,受害人南天年在家中洗澡摔倒不省人事,经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民权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南天年呼吸、心脏骤停,于212年5月27日11点入住医院,呼吸已停止,抢救一小时无效死亡。2012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即告知了上诉人,并提供了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由于南天年的死亡时因呼吸、心脏骤停死亡的,应属于“猝死”,即是意外死亡的范畴。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合法有据。尽管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要求进行尸检的通知后,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尸检即火化尸体,但不能推翻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且《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十一种责任免除情况中并不包括“猝死”,故上诉人诉称不应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