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孝梅诉王勇岗、贺淑彩、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1
马孝梅诉王勇岗、贺淑彩、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4:58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马孝梅,女,回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焦朋彬。

被告王勇岗,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贺淑彩,女,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岗。

被告赵红,女,汉族,1951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马孝梅诉被告王勇岗、贺淑彩、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成、焦朋彬,被告王勇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因身体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孝梅诉称:原告与赵红系同事关系,因调入现单位较晚而与被告王勇岗不认识。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母子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17‰。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投资未收回为由未予偿还。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是9916.67元。利息是约定利息,月息1分7,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岗、贺淑彩辩称:钱是被告王勇岗个人借的,临时用钱,与母亲赵红没有关系,这是被告王勇岗的个人行为,贺淑彩也不知道这件事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勇岗一个人承担。借款本金的数额对,被告记得没有约定利息这个事。不记得给过原告利息。不同意利息。庭后王勇岗又书面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7‰,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3月底。

被告赵红答辩状(庭前提交)辩称:马孝梅诉被告向其借款一案,因身体不适,不能参加庭审,起诉书内容不是事实,该笔借款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主张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分别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分7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孝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王勇岗提出对借条无异议,承认是自己写的借条。

被告均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孝梅递交的借条,系被告王勇岗亲笔书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马孝梅与赵红原系同事关系,均居住在新乡市凤泉区平原监狱家属院,系邻居。王勇岗于2012年8月30日向马孝梅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7‰。并给马孝梅出具了借条,内容是:“今借马孝梅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勇岗,2012年8月30日”,借款,被告王勇岗陆续支付了2013年3月份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2013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勇岗向原告马孝梅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王勇岗系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王勇岗不承认借款约定有利息,但是,庭后王勇岗又书面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7‰,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3月底。据此,原告马孝梅要求被告王勇岗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淑彩同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勇岗与贺淑彩系夫妻关系,该50000元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借款系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勇岗与贺淑彩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红共同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据该条规定,被告赵红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赵红曾口头许诺给原告换借条,替被告王勇岗承担还款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赵红未给原告出具换写的借条。现被告赵红对其曾口头的许诺表示反悔,其口头允若,被告王勇岗也不同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认要求被告赵红与被告王勇岗共同负担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勇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孝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7‰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贺淑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孝梅对被告赵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勇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审 判 员 尚 明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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