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德祥诉被告金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1
原告苏德祥诉被告金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1:27:2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834号

原告:苏德祥,男,汉族,1945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金庆华,男,汉族,

原告苏德祥诉被告金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庆华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个人购买原告河沙共8车,每车1100元,共计88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追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经营的鸿鑫新型建材厂购买原告河沙8车,每车1100元,共计88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二次支付货款3000元,下欠5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河沙款8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欠款,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下欠河沙款5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58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欠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2月拖欠原告河沙款88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履行欠款3000元,下欠款5800元至今未履行,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被告及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原告请求欠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以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最后一次催要时间即2013年3月10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庆华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德祥河沙款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商业银行贷款计算,时间从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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