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明明、楚济坤诉常淋博、常西朋、葛瑞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1
楚明明、楚济坤诉常淋博、常西朋、葛瑞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1:22:48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楚明明,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大杨集镇楚庄村。

原告楚济坤,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峰,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住虞城县胜利路东段。

被告常淋博,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镇里堌乡常洼村。

被告常西朋,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常淋博之父。

被告葛瑞连,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常淋博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冰、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明明、楚济坤诉被告常淋博、常西朋、葛瑞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楚明明、楚济坤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分别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明明、楚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峰、被告常淋博、常西朋、葛瑞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韩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明明、楚济坤诉称,原告楚明明和被告常淋博经人介绍于2011年定亲,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被告常淋博一走了之,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仅仅二十多天,现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共计八万元。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辩称,1,原告楚明明与被告常淋博已经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因此双方不应该是婚约财产纠纷,而应当是同居析产纠纷。2,原告起诉的彩礼数额不属实,并且原告起诉被告常西朋、葛瑞连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常淋博的个人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楚明明与被告常淋博同居时间较长,现被告常淋博已经怀孕,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所送的彩礼数额是多少。2,如有彩礼应如何返还。3,被告常西朋、葛瑞连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原告楚明明、楚济坤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楚济桃、陈明战证明一份,证明:他俩人是原被告的媒人,2011年农历腊月18原告送给被告大见面礼18000元、小见面礼600元,2012农历10月11原告送给被告三金钱1万元、买车钱1万元。

2,证人周红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农历12月15日给被告上车及下车礼6000元。

3,银行转账及汇款凭单8份,证明:原告楚明明从银行转账或汇款给被告常淋博,共8次共计21000元。

4,磕头礼单一份及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当天收受的磕头礼1万9千多元被被告全部拿走。

5,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向亲友借款7万元。

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7,隆鑫牌摩托三轮车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摩托车一辆。

经原告申请,证人楚济桃、周红江、楚济江、宋存花出庭作证。

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楚济桃不是媒人,其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2,证人葛雪义、常坦兵、常法营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常淋博结婚时带到男方家现金10000元。

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常淋博被原告楚明明打伤的事实。

4,被告常淋博的家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常淋博结婚时的带去的嫁妆是其个人财产。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证人楚济桃没有亲眼看到原告给被告彩礼。对证据2,认为证人周红江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即使有转账或汇款也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开销了,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证据4,认为磕头礼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5,认为原告借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济困难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证人楚济桃、周红江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即银行转账及汇款凭单8份,认为这八笔转账或汇款是原告楚明明与被告常淋博订立婚约后的经济往来。对证据4、5、6、7,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被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据1,无法确认光盘的真实性。对证据2,三个证人证实被告结婚时带到男方家10000元,应当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楚明明和被告常淋博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接受原告彩礼共计44600元,其中包括见面礼18600元、三金钱10000元、买车钱10000元、上车及下车礼6000元。原告楚明明和被告常淋博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16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楚明明和被告常淋博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依法将接受的彩礼返还给原告。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44600元。本案中双方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同居生活了且现在被告常淋博已经怀有身孕,考虑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以彩礼数额的40%为宜,即被告应当返还彩礼17840元。关于被告辩称常西朋、葛瑞连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常淋博现在仍然随其父母常西朋、葛瑞连生活,并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起诉常西朋、葛瑞连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返还嫁妆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认为银行转账及汇款八笔及磕头礼应当认定为彩礼的主张,本院认为八笔转账或汇款是原告楚明明与被告常淋博订立婚约后的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彩礼,而磕头礼和被告主张带到男方家的10000元钱都应当认定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有纠纷,双方均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三轮车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淋博、常西朋、葛瑞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楚明明、楚济坤彩礼17840元。

二、驳回原告楚明明、楚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楚明明、楚济坤负担1400元,由被告常淋博、常西朋、葛瑞连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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