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仝绪洋、郭淑全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49:01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台刑初字第56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绪洋,男,1989年6月2日出生。 被人郭淑全,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绪洋、郭淑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绪洋、郭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淑全及其家人因其家门口的三棵树问题与民通纸业保卫科长刘xx发生辱骂,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淑全、仝绪洋及其家人与刘xx及其子刘x发生打架,造成刘xx、刘x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xx右侧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刘x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人仝绪洋、郭淑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绪洋、郭淑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淑全因种植在其家门口三棵树的归属问题与民通纸业保卫科科长刘xx发生辱骂,被告人郭淑全的妻子高贵芳打电话告知其女婿仝绪洋,随后被告人仝绪洋骑车赶到被告人郭淑全家,同日下午4时许,双方再次发生辱骂后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淑全、仝绪洋将刘xx及其儿子刘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刘x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仝绪洋、郭淑全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xx、刘x达成协议,由仝绪洋、郭淑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刘x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拾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绪洋、郭淑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绪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淑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