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焦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0:1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郇初字第93号 |
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汽车站楼下。 法定代表人王青才,董事长。 被告焦建光,男,1973年12月29日生。 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鹏公司)诉被告焦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鹏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因购车,在原告处借款1060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1200元,并分别出具保证书,约定月息1.3%。截止2012年3月31日,两笔借款尚余163000元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元及相应利息28959.67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建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借原告款163000元,利息应否支付。 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和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和1012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207200,被告已归还本金44200元及相应利息;2、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应按月息1.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保证每月还款10000元,在10个月内还清;3、还款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被告焦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焦建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73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2011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12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2011年10月11日和2012年3月31 日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112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每月保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息1.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2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尚有163000元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每月1.3%计算,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焦建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8日按本金为73000元以月息1.3%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按本金为90000元以月息1.3%计算。之后以本金16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建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为1715元,由被告焦建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