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路印与蒋占霞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1
杨路印与蒋占霞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7:53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杨路印,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张集镇刘集村。

被告蒋占霞,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张集镇曹楼村张庄。

原告杨路印与被告蒋占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路印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路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路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1月28日在虞城县张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7月8日,生育长女杨影;2002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杨宽,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近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杨影、儿子杨宽,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时原告放弃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蒋占霞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路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8日在虞城县张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虞城县张集镇刘集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蒋占霞于2010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证人王振安证明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秋天,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4、证人许志文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0年秋天,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蒋占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对被告之父蒋付轩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提供的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路印与被告蒋占霞于1999年11月28日在虞城县张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2个子女,长女杨影,2000年7月8日出生;长子杨宽,2002年7月10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双方分居已满二年。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杨影、儿子杨宽,因被告蒋占霞至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婚生女儿杨影、儿子杨宽由原告杨路印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路印与被告蒋占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影、儿子杨宽由原告杨路印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路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